(2016)苏0412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方向明与戴熙宾、季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向明,戴熙宾,季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730号原告:方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熙宾。被告:季玲。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群,该公司员工。原告方向明与被告戴熙宾、季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熙宾、季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维修费、鉴定费共计114442.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戴熙宾、季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我公司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其他赔偿项目在质证过程中陈述;因标的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标的车未及时年审,商业险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另外该案中还有另外一伤者,交强险是否需要预留,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00分左右,方向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员宋秋生)沿312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12国道新龙大桥东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恰遇戴熙宾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季玲的苏D×××××号小型轿车从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右转弯上312国道时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方向明、宋秋生受伤。2015年1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第3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向明、戴熙宾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秋生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24日方向明向本院起诉要求戴熙宾、季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32481.84元。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武新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向明医疗费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方向明医疗费16802.54元;戴熙宾赔偿方向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2533.6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3日本院所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方向明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0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方向明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为宜。方向明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戴熙宾与季玲系夫妻关系。苏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戴熙宾和季玲到公安管理部门对苏D×××××号小型轿��进行检验,该车的有效期至2016年10月。还查明,2015年9月28日方向明向常州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州任伟搭建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工伤待遇合计120619.7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815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常州任伟搭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6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向明提供的(2015)武新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常民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815号仲裁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方向明、戴熙宾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秋生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戴熙宾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小型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戴熙宾予以赔偿。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号小型轿车未及时年审,商业险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在发生本案事故时,戴熙宾驾驶的牌号为苏D×××××车辆虽已逾期年审,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并不表示车辆不合格。本案交警部门认定,戴熙宾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车管部门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10月,故无证据证明该车辆逾期年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方向明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1、方向明主张误工费27000元(180元/天×25天×6个月)。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已得到工伤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完税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在常州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确主张工资中40%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院对方向明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2、方向明主张护理费5625元(75元/天×75天),本院按照现行规定确定方向明护理费为4500元。3、方向明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方向明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方向明主张其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按照现行规定确定方向明���养费为720元。5、方向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50元/天×23.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方向明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方向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方向明主张停车费、维修费14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方向明主张财产损失140元未经相关机构评估确认,本院按照现行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方向明的损失为89241元,该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方向明88483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戴熙宾、季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向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873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向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137元。三、驳回原告方向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57元,由原告方向明负担1300元,被告戴熙宾负担1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