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5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与王登斌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王登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民初49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仁仲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温凯,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铁柱,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登斌,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古浪县土门镇。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登斌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凯、刘铁柱、被告王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登斌退还原告各项垫付款共计110000元;2.(2014)杭民初字第529号案件诉讼费12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登斌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蒙LNP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光荣腾达物流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靠路边步行的史学富发生碰撞,造成史学富当场死亡,被告王登斌弃车逃离现场,后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登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学富无责任。后史学富的家属史文昌等人诉至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经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学富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250元。现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公司各项垫付款110000元及(2014)杭民初字第592号案件诉讼费1250元。被告王登斌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现在经济状况不好,家庭收入也不多,在向受害人赔付时已经欠很多的债务,请求减少追偿的数额或将所欠的款项分批次的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登斌将其所有的蒙LNP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案原告处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2014年2月4日,被告王登斌在无证驾驶期间驾驶保险车辆与行人史学富发生碰撞,导致史学富当场死亡,事后史学富的家属向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4)杭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250元,本案原告已于2014年7月17日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全部支付。上述事实有杭锦后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杭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和支付1250元诉讼费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交通肇事受害人史学富保险赔偿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也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登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及(2014)杭民初字第529号案件诉讼费12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登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其日图审 判 员 刘 俊 勇人民陪审员 魏 雪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俊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