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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汤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391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汤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没有一个男人应有的担当,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矛盾积少成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从2016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没有感情的生活给双方带来痛苦,只好选择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内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归儿子汤小某所有,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汤某某口头辩称:被告身体有病,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6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汤小某,现读大学。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水泥厂家属楼楼房一栋,夏利牌轿车一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开始分居至今。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子女。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