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7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君华与:张国鑫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华,张国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7688号原告:李君华。被告:张国鑫。原告李君华与被告张国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华、被告张国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供货价值7,000元,言明2016年6月30日支付,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被告张国鑫辩称,我认为我们之间是一种代销关系,货物卖多少,算多少的钱,我的货目前比欠原告的钱还多。货款还有7,000元是对的,我认为我可以直接把货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君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张国鑫供应了一批鞋子,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玖千圆整(9000元)……6月30日还”。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代销合同关系,被告可以将剩余的货品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系,而代销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归供货商所有,销售商可以将货物退还给供货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供货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代销合同关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达成代销的合意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未确定起算日和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条载明的归还时间“6月30日还”均认为是2016年6月30日,仅对归还的标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是货款,被告认为是货物),故本院被告应从2016年6月30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由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君华货款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张国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君华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国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