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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7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时培兰、张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时培兰,张左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培兰,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左良,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6时1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宝安公路出永盛路东侧约150米处,张左良驾驶牌号为沪CUXX**小轿车沿宝安公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适逢时培兰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宝安公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时培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左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时培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时培兰因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639.60元。2015年11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时培兰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时培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前额皮肤裂伤,左耳廓及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遗留面部疤痕累计11.1cm,评定为XXX伤残,休息90日,护理20日,营养30日。为此,时培兰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时培兰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9,639.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牌号为沪CUXX**小轿车由平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发前,时培兰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时培兰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张左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张左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实际治疗所产生,故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日30元,护理费标准酌定为每日40元,期间均以鉴定报告为准;3、残疾赔偿金,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培兰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现据责任比例酌定为3,000元;5、交通费、衣物损失,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6、鉴定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7、误工费,时培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酌定为每月2,190元;8、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实践标准,酌定为3,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时培兰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时培兰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200元;二、时培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9,639.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第一项金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时培兰上述余额的60%,计5,480.16元;三、张左良应赔偿时培兰鉴定费2,000元的6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5,000元相折抵,时培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左良8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保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时培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故不应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审中,上诉人提出要对时培兰面部疤痕大小进行核实,但被上诉人时培兰并未提供鉴定报告原件所附照片以供上诉人核实。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时培兰答辩称:原审中,时培兰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而鉴定报告正本在交警部门保管,原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左良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翔镇新丰村非农人口比例为71.60%。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南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时培兰为证明自己的工作、生活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嘉定区南翔镇新丰警务工作站提供的证明及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07年起一直在市场摊位卖菜,并且居住在南翔镇新丰村(勤耕四队824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时培兰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平保上海公司提出要求核实时培兰面部疤痕大小的问题,因该问题已经有相关鉴定意见予以明确,故平保上海公司的上述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