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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9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2016年6月21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积玉桥街派出所自首,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余金、王汉生(已判刑)在本市武昌区中山路凤凰山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在该公司楼下附近与前来讨债的武汉格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某、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对代某、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代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积玉桥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代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员余金、王汉生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8、同案人员余金、王汉生的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吴某某居住地的司法局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殷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