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德州市隆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李立军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州市隆旺食品有限公司,李立军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2民特12号申请人:德州市隆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七中村创业路以东。法定代表人:王宏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奇,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平,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德州市隆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立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德州市隆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旺公司)称,2016年3月,申请人向威海市商业银行德州分行贷款200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3月1日签订《协议书》,将上述银行贷款中的100万元借给被申请人使用,3月7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鲁N×××××号奥迪牌、鲁N×××××号大众牌汽车两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到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被申请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将抵押车辆牌号为鲁N×××××号奥迪牌汽车、鲁N×××××号大众牌汽车依法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有权在质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立军称,2016年3月初,申请人隆旺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威海市商业银行德州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由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3月1日申请人隆旺公司与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各使用贷款100万元,担保期限一年。双方为规避风险,2016年3月7日申请人隆旺公司与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李立军的鲁N×××××号奥迪牌汽车、鲁N×××××号大众牌汽车提供反担保,申请人隆旺公司以他人房产提供反担保,鲁N×××××号奥迪牌汽车、鲁N×××××号大众牌汽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隆旺公司与威海市商业银行德州分行签订了贷款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该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申请人隆旺公司与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抵押合同,虽然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用被申请人李立军的两部车提供了反担保,但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尚未成就,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异议,申请人隆旺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德州市隆旺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申请人德州市隆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