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贤祥与秀山鑫隆钢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贤祥,秀山鑫隆钢材经销部,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4执异29号异议人:杨贤祥,男,土家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秀山鑫隆钢材经销部。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镇桥头北侧。负责人:张品娟,该经销部经理。被执行人: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号宇利广场**层。法定代表人:梁秀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雪峰,男,土家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秀山鑫隆钢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贤祥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执行笔录上的签名并非杨贤祥本人的签名,故杨贤祥没有为该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他人之冒名而将责任的后果强加于杨贤祥。即使笔录上的签名为申请人所签署,仍然不能直接追加杨贤祥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杨贤祥愿意为债务提供保证的,必须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的保证意见,而非在笔录中不起眼处将保证的意思穿插进去,使用诱骗的方式让行为人签字。即使依照笔录的内容,也不能得出杨贤祥愿意为债务承担责任的结论。因此,(2016)渝04执122号之一执行裁定违法,请求予以撤销。本院查明,原告秀山鑫隆钢材经销部与被告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胜全、陈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判决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秀山鑫隆钢材经销部钢材款4880000元、资金占用费2087750元,以及欠款利息(以48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陈雪峰对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秀山鑫隆钢材经销部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未依法履行,秀山鑫隆钢材经销部向我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石胜全、杨贤祥、赵进昌为被执行人。2016年9月6日,石胜全、杨贤祥在我院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愿意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我院执行人员告知形成书面担保提交法院,之后,石胜全、杨贤祥未提交书面的保证书。我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渝04执122号之一执行裁定,以石胜全、杨贤祥是被执行人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铜仁佳诚置业有限公司笑哈哈中国中西部国际商贸物流城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且石胜全、杨贤祥提供了担保为由,追加石胜全、杨贤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我院(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明确由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秀山鑫隆钢材经销部钢材款、资金占用费以及欠款利息,陈雪峰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以石胜全、杨贤祥是投资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无明确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规定,石胜全、杨贤祥在本案中未提交书面的保证书,不宜以二人提供了执行担保为由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渝04执122号之一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王东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