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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某,王某,于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980号原告:程某,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香城镇程北村。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香城镇程北村**号。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香城镇村***号。委托代理人:徐淑砖,山东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香城镇大河滩村***号。委托代理人:潘兴臣。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由审判员尚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于某为本案的第三人,2016年7月20日本院追加于卫东为本案的第三人,2016年9月23日再次由审判员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开颜、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砖、第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兴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6129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是建筑包工头,原告跟随王现珍干建筑已有20余年。今年初王现珍承包了被告王某的大屋窖建筑施工,2016年2月22日11时40分许,员工在跟随王现珍施工时,被告王某雇请的挖掘机挖掘机挖土时碰到砖墙砸伤,随后原告被被告送往兖矿总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是二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挖掘机砸伤一事属实。但答辩人并不是直接侵权人,挖掘机司机动工前,并未清理现场,且没有及时通知干活人员撤离,挖掘机司机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又挖掘机司机是为本案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被砸伤,因此,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2、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既然已经选择了起诉第三人,答辩人在本案中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000元医疗费、给付1000元现金作为生活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法庭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追加第三人的理由:1、原告的起诉的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上次庭审中自认承担一定的责任,只是责任轻重的问题,在上次庭审中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军提到了原告是由于挖掘机将墙推倒的事实,挖掘机操作人系直接侵权人,到案有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分清责任。所以要求追加第三人。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将大屋窖包给王现珍施工,原告受雇与被告王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其受伤与被告王某无关,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王现军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某述称,一、追加于某不适格,本人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责任人,2016年2月22日本人受王现军的雇佣到其工地回填土方,到工地后看到四周的砖墙已垒砌完毕,在墙的外面至土层有空出的空间,雇主要求往空间回填土。本人就按要求看了现场,当时未发现墙的附近有人,就开始工作,不大一会有一处墙歪了,砸伤了原告,至于墙是怎么歪的,本人不清楚,原告受伤是墙砸伤的,不是本人砸伤的。第二,墙的主人是谁?质量怎样?为什么歪?第三,墙歪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追加本人为第三人不适格,本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是受雇佣第一被告王现珍,王现珍的雇主系王现军,原告受伤与本人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本人既不是造成伤害的第三人,也不是原告广义雇佣雇佣关系,因此本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三、鉴于上述答辩,本人认为第三人没有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与第三人无关,第一被告申请追加本人没有事实依据,其目的为推脱责任,因此,应予驳回对第三人追加,按照原告的诉请依法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邹城市公安局香城派出所2016年6月6日出具的接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22日在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3、兖矿总医院制作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29天;4、兖矿总医院的住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费用是37629.99元;5、门诊检查单7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因受伤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980.63元;6、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兖矿医院门诊收据15张,费用1980.59元,证明原告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要求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否则不予认可。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于某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虽然原告为提供门诊病历,但是从门诊收据来看,是挂号费、治疗费、拍片费、检查费、部分与伤情有关的药费,这些都是必须花费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邹城市北关医院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不认可,因为没有提供门诊病历。被告王现军质证意见,没有病历不予认可。第三人于卫东质证意见,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该收据,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仅仅是凭该收据不能说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3、滕州李店中医正骨院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膏药花费48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王某质证意见,不是税务机关监制的正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第三人于卫东质证意见,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该收据,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仅仅是凭该收据不能说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4、兖矿总医院出具的医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被告王现珍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可一人护理,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减少证明。被告王现军质证意见,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于某质证意见,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明只是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但不是必须二人陪护,原告没有提供实际陪护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其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即可;5、出租车票一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用80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我们认可300元。被告王某质证意见,认为乘坐出租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数额过高,认可300元。第三人于某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根据原告急救的实际情况,原告车费300元足以,本院认定其费用300元;6、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受伤构成两处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2、原告伤残鉴定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误工日期应截至2016年5月21日,即原告误工日为90天;3、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原告自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鉴定不予认可。被告王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于某质证意见,不予质证。第二被告对该鉴定书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从新对鉴定书申请鉴定,后未交费放弃从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7、兖矿总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6元。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某质证意见,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第三人于某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现军不认可,但是此支出是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佣于被告王某某干建筑已有20余年,2016年2月22日,给被告某军建设大屋窖,原告和被告王现珍等人在大屋窖里面干活。同日,被告王现军雇佣第三人于某的挖掘机在大屋窖外面干活,用挖掘机挖土往大屋窖夹道里回填土,由于墙是刚垒完半小时的水泥墙,还没有凝固。2016年2月22日11:40分许,第三人用挖掘机往墙夹道里填土,就把墙撑歪了,将正在大屋窖里面干活的原告砸伤。随后二被告共同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在兖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费用是37629.99元;门诊检查单检查等花费费用共计1980.63元;2016年5月22日,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鲁司某字37085125)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某外伤致:1、左腓骨下段骨折,左霞胫腓关节半脱位,左下肢功能丧失10.4%,属Ⅹ级伤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9条),属Ⅸ级伤残;3、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6元。在原告住院时,被告王现珍已给付医疗费以及生活费3000元,被告王现军已给付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受伤是否应该由二被告以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该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多年,2016年2月22日原告跟随被告王现珍给被告王某建设大屋窖时,由于第三人用挖掘机往夹道里填土,把刚垒的水泥墙撑歪,墙倒塌后,将原告砸伤。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王某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建设大屋窖,雇佣第三人的挖掘机在向夹道里回填土时,应该知道刚刚垒的水泥墙不承重,存在安全隐患,其在挖掘机干活之前应该告知在大屋窖里干活的人注意安全,或告知本案的第三人在往夹道里回填土时注意安全,被告王现军没有预见到其危险,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使用挖掘机回填土方时应该知道在施工时注意安全,否则有可能造成危险,导致他人造成伤害,第三人在施工前没有观察地形,了解周边的情况,就贸然施工,致使把刚刚垒的水泥墙撑歪,将原告砸伤,其应该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在兖矿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费用是37629.99元,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980.63元,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原告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为12930元/年(2016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20年×22%=56892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按照农村居民计算,12930元/年÷365天×29天=1027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本身是农民,应按照农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从伤害之日止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0天,其误工费:12930元/年÷365天×90天=318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过高,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1600元,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兖矿总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16元,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元,在伤残鉴定书上已经载明,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09503.62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对原告赔偿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09503.62元×50%=54751.81元,已给付的3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王某对原告赔偿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09503.62元×30%=32851.09元,已给付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第三人于某对原告赔偿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09503.62元×30%=21900.72元。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误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09503.62元×50%=54751.81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51751.81元;被告王现军赔偿原告程法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09503.62元×30%=32851.09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0851.09元;第三人于卫东赔偿原告程法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09503.62元×30%=21900.72元。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军、第三人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一次性给付原告程法群。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11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某负担360元、第三人于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舒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