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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班风云、班浩宇与无为县无城镇王福村民委员会姚庄村民小组、无为县无城镇王福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风云,班浩宇,无为县无城镇王福村民委员会姚庄村民小组,无为县无城镇王福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3080号原告:班风云,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班浩宇(系班风云之子),男,汉族,住无为县。法定代理人:班风云(系班浩宇父亲),住无为县。法定代理人:姚春萍(系班浩宇母亲),住无为县。被告:无为县无城镇王福村民委员会姚庄村民小组。负责人:姚继云,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无城镇王福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国培,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班风云、班浩宇与被告无为县无城镇王福村民委员会姚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姚庄村民小组)、无为县无城镇王福村民委员会(简称王福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无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原告班风云和班浩宇不服该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无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班风云和班浩宇对该裁定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9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后原告班风云和班浩宇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7月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民再46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95号民事裁定及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风云,原告班浩宇的法定代理人班风云、姚春萍、被告姚庄村民小组组长姚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被告王福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班风云和班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姚庄村民小组和王福村委会给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11.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姚庄村民小组村民,2009年姚庄村民小组的土地被政府征用,现该土地补偿款已由政府下拨到姚庄村民小组,但村民小组拒不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姚庄村民小组辩称,一、两原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班风云和班浩宇非姚庄村民,在该村没有承包地,没有权利要求得到姚庄自然村的土地征收补偿费;2、班风云系土生土长的无为县开城镇孙大行政村班大自然村人,其子班浩宇也系在班大村出生,并且在该处生活,在当地拥有承包地和承包经营权,故其在班大村拥有土地补偿费的权利;3、班风云在姚庄村没有参加生产,也没有履行生产义务,也未以姚庄村的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来生活,故班风云在姚庄村没有土地补偿权。二、村民小组作为被告不适宜。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单位非姚庄小组,代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还应当是村民委员会,发包单位应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只是形式上的单位;三、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福村委会辩称,姚庄村民小组有权对征用土地做出分配方案,关于原告诉争的土地应当由村民小组开会决定,村委会无权干涉;2、对于村民小组做出的分配方案,即使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纠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班风云于1981年6月11日出生在无为县开城镇孙大行政村班大自然村(以下简称班大自然村),并参加了1995年开始的二轮土地承包,至今土地未有变动。2006年1月20日班风云与姚庄村民小组的村民姚春萍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月27日将户口迁至姚庄自然村,后从事水电工职业。班风云、姚春萍之子班浩宇于2006年11月13日出生在乡镇卫生院,并于2007年1月11日初始户口登记在姚庄自然村。2009年姚庄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姚庄村民小组按照该村民小组成员多数人意见决定土地补偿款发放的人员名单。确定按人口分配的人员为85人,每人55500元,按照1995年享有的田亩发放,每亩15800元,班风云和班浩宇不在按人口分配的人员名单中。而班风云和班浩宇认为其系姚庄村民小组的村民,应该享受按人口发放的每人55500元的土地补偿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班风云、班浩宇是否具有姚庄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班风云出生在开城镇孙大行政村班大自然村,随其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至今土地没有变动,虽于婚后2006年将户籍迁至姚庄自然村,但在姚庄自然村未享有承包地,且以水电工为职业,与姚庄未形成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过姚庄村民小组的村民义务,故班风云不具有姚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2、班浩宇自2007年1月初始户籍即依法登记在王福行政村姚庄村民小组,即原始取得王福村委会姚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后随母生活在姚庄自然村,故班浩宇具有姚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相关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决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班浩宇具有姚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享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2014年王福村委会姚庄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对土地补偿款按人口的分配方案处置时未考虑班浩宇作为姚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姚庄村民小组作出的分配方案将班浩宇排除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员外并报经王福村委会审核,现班浩宇主张要求姚庄村民小组、王福村委会连带给付555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班风云因不具有姚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要求按人口给付555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为县无城镇王福村民委员会姚庄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班浩宇土地补偿费人民币55500元;二、被告无为县无城镇王福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班风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原告班风云负担1910元、被告无为县王福行政村姚庄村民小组、无为县无城镇王福村民委员会负担191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静审判员  孙琴人民陪审判员陈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