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曹三桃与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三桃,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原岳阳县燎原水玻璃有限公司),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三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灿,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原岳阳县燎原水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开镇新开居委会杨树组。法定代表人:许义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琴,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岳阳县原城关镇长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青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潜亮,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军,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三桃、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三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旷、李龙灿,上诉人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义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琴、被上诉人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潜、邓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三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照2014年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并判处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和补交医疗、养老保险费等;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当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享有的工伤待遇。3、计算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点应当以裁判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为准,一审法院对双方工资已超过时效的认定,明显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的农民合同制员工,自2007年10月入职至2012年2月底因工伤事故中断就业,连续工作近5年时间,应当按2012年岳阳最低工资标的80%计算5个月作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失业保险金数额。4、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必须先申请社保经办机构补办机构补办为由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医疗、养老保险费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该是按照其受伤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确定,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工资标准确定为1881元/月。2、本案中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2011年2月份就进入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是其在没有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直至2015年9月份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3、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的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上诉人承包了岳阳县××××镇团山组的土地,不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畴。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应支付的各项赔偿中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医药费、保险费等13920元。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服务中心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起诉前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反了法律,不符合法院立案条件,应当予以驳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非全日制用工,上诉人与其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第三人彭武制作安装的热水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爆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彭武支付或者由工伤保险基金现行支付;上诉人至今没收到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4)761号工伤认定书,上诉人的相关权利被剥夺。3、上诉人在承担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结论书》没有关于护理费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不合理。曹三桃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劳动仲裁申请,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受理,才向法院提起诉讼.2、锅炉发生爆炸造成人员伤亡,与本案无关联性。曹三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向曹三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60元、医疗费6526.44元(包括门诊费837.3元、住院医疗费4889.14元、鉴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9705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9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484元、失业保险待遇12750元等合计358679元,判决由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为曹三桃补交其工作期间的医疗、养老保险费,判决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以上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0月,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招收曹三桃为生产岗位职工,至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7日清晨5时许,正值曹三桃上班,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锅炉爆炸,致曹三桃头面部、腰、胸腹部、右关节等部位严重受伤。当日,曹三桃被送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2日,曹三桃伤愈出院,住院45天,曹三桃用去的医疗费均由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23日,曹三桃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接受检查,用去医疗费91元。2013年5月6日,曹三桃再次入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接受取内固定手术。2013年5月13日,曹三桃住院7天后出院,后在岳阳县××××镇团山卫生室接受消炎医治,共用去医疗费5181.14元(包括接受消炎治疗费292元)。2014年12月22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4)7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三桃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18日,曹三桃伤残等级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曹三桃用去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合计712.8元。2015年6月9日,曹三桃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曹三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60元、医疗费6526.44元(包括门诊费837.3元、住院医疗费4889.14元、鉴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9705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9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484元、失业保险待遇12750元等合计358679元;由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为曹三桃补交其工作期间的医疗、养老保险费;由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以上款项。2015年9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认定曹三桃的诉求不属于劳动法管辖范围及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不符主体资格,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9月8日,曹三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2年7月26日,曹三桃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2、2012年,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公司未为曹三桃缴纳工伤、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费。3、曹三桃居住在岳阳县新开镇团山村西山组27号,承包了当地村组的田地,尚未脱离农业生产。4、2012年2月27日,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发生锅炉爆炸事故后停产至今。5、庭审时,一审法院责令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在庭审后一周内向一审法院提供曹三桃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未提供。6、2015年12月30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曹三桃作出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曹三桃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曹三桃要求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发生2012年,故曹三桃在此次事故中应享有的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损失参照2011年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78元计算有:1、医疗费:5272.14元;2、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712.8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曹三桃因工伤未上班,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参照2011年岳阳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2578元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3096元(2578元/月×12月);4、护理费:曹三桃受伤后在住院期间需护理,曹三桃住院和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时间52天,护理费参照2011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148元计算为3440.26元(24148元/年×52天/365天/年);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曹三桃伤残等级8级的伤残补助时间为11个月,曹三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358元(2578元/月×11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曹三桃伤残8级,其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时间为10个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780元(2578元/月×10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曹三桃伤残8级,其伤残就业补助金时间为10个月,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780元(2578元/月×10月);8、曹三桃在被告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工作近4年半时间,曹三桃要求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4个半月计算为11601元(2578元/月×4.5月)。以上八项损失合计131880.2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曹三桃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如何确定。2、曹三桃主张要求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谁支付。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对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先行支付。3、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曹三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应向支付失业金。4、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没有为曹三桃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是否应担责。关于焦点一,书证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一审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成立。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系曹三桃工资凭据的持有者,一审法院经曹三桃申请要求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在庭审后一个星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供曹三桃工资的详情,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故可认定曹三桃主张要求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请的事实成立,2011年岳阳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0931元,一审法院确认按曹三桃月平均工资2578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焦点二,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未为曹三桃缴纳了工伤保险,故曹三桃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曹三桃缴纳社会保险,曹三桃要求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三桃主张要求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系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并非民法调整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请求法院驳回曹三桃要求其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请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曹三桃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曹三桃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岳阳县玻璃有限公司招聘曹三桃为该公司生产岗位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曹三桃主张权利要求岳阳县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期限一年,曹三桃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仲裁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理由造成,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曹三桃居住在岳阳县新开镇团山村西山组27号,承包了当地村组的田地,尚未脱离农业生产,不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畴,故曹三桃要求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请求驳回曹三桃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失业金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四,曹三桃要求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为曹三桃补办养老、医疗保险等其他保险待遇的诉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虽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但曹三桃必须先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不能补办的证明导致曹三桃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曹三桃可向一审院起诉主张权利要求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赔偿相关保险待遇损失,故曹三桃要求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为曹三桃补办养老、医疗保险等其他保险待遇的诉请系另一种法律关系,曹三桃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曹三桃要求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其在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用去的鉴定费的诉请超出了社会保险待遇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由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曹三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936元、医疗费5272.14元、护理费3440.26元、鉴定费712.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01等合计131880.2元;二、驳回曹三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曹三桃向其单位出具的4份“收条”和一份”证明“,予证明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已向曹三桃支付了医药费、生活费1392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予证明曹三桃的工资标准为1881元/月,所发工资中包含了”三金“补贴,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已向曹三桃支付了生活费、医药费13920元。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曹三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应向曹三桃支付失业金?2、曹三桃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第一个焦点,2007年10月曹三桃被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招收为生产岗位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曹三桃于2015年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理由。故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二审中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提交的曹三桃的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因为曹三桃为生产岗位职工,工资变化幅度大,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作为证据的持有方不能提供曹三桃2011年全年的工资明细,不能达到其证明曹三桃平均工资为1881元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按照2011年岳阳市在职职工月平均2578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曹三桃要求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补办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未给曹三桃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应当向曹三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处理得当。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要求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并非民法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曹三桃居住在岳阳县××开镇团山村××组××组,承包当地村组的田地,尚未脱离农业生产,不属于领取保险金的范畴。对于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向曹三桃预支付的生活费、医药费等共计13920元,可从该公司应曹三桃赔偿损失中医药费和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综上所述,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曹三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岳阳县燎原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曹三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936元、护理费3440.26元、鉴定费712.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53.4元等合计11796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付 妮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山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