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永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6年6月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明,青海兴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成及其辩护人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永成与同伴魏某某分别驾驶青**、青**号红色东风大力神牌翻斗自卸车一同在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宁张公路24公里处时,魏某某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青**号小轿车因行车让路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永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冯某某的鼻部。经青海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颜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永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周永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永成与同伴魏某某分别驾驶青**、青**号红色东风大力神牌翻斗自卸车一同在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宁张公路24公里处时,魏某某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青**号小轿车因行车让路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永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冯某某的鼻部。经青海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颜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贺某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被被告人周永成打伤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3、证人魏某某、童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永成打伤被害人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4、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被告人周永成供述,证明被告人周永成打伤被害人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6、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7、冯某某辨认笔录、贺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告人周永成为打伤被害人的嫌疑人。8、户籍证明:周永成于1985年5月23日出生,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大通县公安局黄家寨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永成到案情况。10、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永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永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成因行车时偶发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三毛审 判 员 张世成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