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洲际石化有限公司、常州市鼎杰床服用品有限公司、杨旭初、季余清、杨惠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洲际石化有限公司,常州市鼎杰床服用品有限公司,杨旭初,季余清,杨惠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002号原告: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江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尧赵公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季余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洲际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塔大桥99号。法定代表人:杨旭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市鼎杰床服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岳素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旭初。被告:季余清。被告:杨惠兰。原告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坛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江苏洲际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常州市鼎杰床服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杨旭初、季余清、杨惠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化公司、杨旭初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华洲公司、鼎杰公司、季余清、杨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洲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4970393.2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对上述被告华洲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的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石化公司、鼎杰公司、杨旭初、季余清、杨惠兰各承担六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华洲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金坛工行)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并由原告及本案的其他五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因被告华洲公司逾期未还款,金坛工行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华洲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金坛工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苏坛公司、石化公司、鼎杰公司、杨旭初、季余清、杨惠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华洲公司仍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依据民事调解书向金坛工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4970393.28元,其余借款本息金坛工行口头表示不需要原告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华洲公司、石化公司、鼎杰公司、杨旭初、季余清、杨惠兰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7月,被告华洲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分5次共向金坛工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由原告和其他五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华洲公司未能按期还款,金坛工行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华洲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金坛工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苏坛公司、石化公司、鼎杰公司、杨旭初、季余清、杨惠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华洲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苏坛公司、石化公司、鼎杰公司、杨旭初、季余清、杨惠兰也均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在金坛工行的催款下,苏坛公司汇款14970393.28元给金坛工行用于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连带保证责任。金坛工行向苏坛公司出具了1份代偿证明,主要内容为:“苏坛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汇款14970393.28元,履行常州市中级法院(2013)常商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清偿了华洲公司所欠金坛工行贷款本金14970393.28元。该案中尚有利息及相关费用未清偿”。2016年6月,苏坛公司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回单、代偿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根据原告苏坛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银行回单和代偿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一已向金坛工行履行了归还贷款本金14970393.28元的保证责任。苏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华洲公司进行追偿。华洲公司向金坛工行贷款1500万元,由原告和其他5被告共6个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比例,对于苏坛公司向华洲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原告和其他5被告即6个保证人平均分担。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4970393.2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对被告江苏华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江苏洲际石化有限公司、常州市鼎杰床服用品有限公司、杨旭初、季余清、杨惠兰各自按照六分之一的比例给付原告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23元,由六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判决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23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袁照华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