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州亿隆塑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6民终1159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亿隆塑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亿隆塑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许俊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源,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杏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张黔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亿隆塑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4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4民初1366号的民事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雇主风险”的理解有误,并一概而论地以“保险公司不应为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向故意违法行为人提供任何保障”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致使判决错误。一、雇主责任险是以雇主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受伤、残废或因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或雇佣合同,需负担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辅助赔偿的一种保险。由此可见,雇主责任险是一种代替责任险,在这种险种中,当集投保人、被保险人于一身的雇主的雇员发生人身损害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代替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免除雇主亲自赔偿的责任。二、雇主对雇员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是其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赔付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对其雇员李某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取决于雇员李某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如构成工伤,则亿隆塑胶公司负在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雇员李某已构成工伤,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l、雇员李某在上下班途中虽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但因其对事故不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且其已经原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雇员李某工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是一种严格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而不问雇员存在过错与否,雇主均要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6日,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书》,裁定上诉人向雇员李某支付住院伙食费、陪护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101266元。即上诉人对雇员李某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3、根据《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责任第三、六、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承担保险责任。据此,雇员李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且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属于本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内。4、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无疑是违法行为,但不能一概拒赔。虽然《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了免责情形,但是,并不是只要存在无证驾车的违法行为就可一概拒赔,还需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而论。《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也即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不再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了。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即“非主要责任以上的,应认定为工伤”。另,原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4401222014A00076-01号)也明确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是“逃逸者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逃逸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论因果关系、不论过错程度如何,一概坚持以无证驾车系违法行为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没有提示保险人注意,也没有作出清晰解释,更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4401222014A00076-01号认定书,李某在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且在驾驶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雇主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故出险人李某本次事故在本保单责任免除范围内。第二,李某在未考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李某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保险不应成为转移故意违法行为后果的工具,保险公司不应为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向故意违法行为人提供任何保障。故被上诉人对此保险事故进行不予赔付并无不妥。第三,关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单上加黑加粗,该文字足以引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退一步来讲,被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将前述无证驾驶的禁止性情形规定为免责事由,即使在承保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也应知道该类行为的违法性,故被上诉人关于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条款,被上诉人可依法拒赔。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012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上述保险的保险单号为AGUZ85037114Q0000XXX。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三条第六项约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项为,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再查,案外人李某为上诉人的员工,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雇员名单之内,属于被保险人员。又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李某与他人的交通事故认定如下:李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参与人员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的员工李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且其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并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被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规定为免责事由,即使在承保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应该知道该类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保险不应成为转移故意违法行为后果的工具,保险公司也不应为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向故意违法行为人提供任何保障。李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该情形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6日,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从劳人仲案【2015】464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上诉人向李某一次性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95元、陪护费1850元、停工留薪工资2758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48.8元,以上五项合计金额10126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现金交款单四张(金额分别是3万、23857元、29612元、1152元)、《工伤人员信息变更核对表》、《工伤人员食宿交通费审核单》、《工伤待遇审核表》,金额分别为14848.8元,1295元、383320.80元,拟证明其履行了前述仲裁裁决,其中1152元是执行费,其他费用相加就是裁决书认定的金额。其中《工伤人员信息变更核对表》、《工伤人员食宿交通费审核单》、《工伤待遇审核表》上均有李某收款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上诉人予以承保并向上诉人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五)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六)……”。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李某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第六条(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约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之间的民事关系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李某被认定为工伤,也不能必然产生被上诉人赔偿的后果。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0126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广州亿隆塑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扬审 判 员 兰永军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立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