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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李小容与乔俊晓,项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容,项锦兵,乔俊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4134号原告:李小容,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朋,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锦兵,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乔俊晓,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小容与被告项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原告李小容申请追加乔俊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锦兵、乔俊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锦兵返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有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项锦兵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小容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项锦兵、乔俊晓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逾期资金占有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小容之夫与被告项锦兵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1日,被告项锦兵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小容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同日,原告李小容通过银行向被告项锦兵转账200000元。借款后,被告项锦兵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李小容多次催收后与被告项锦兵协商一致,被告项锦兵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李小容出具借款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120000元为3年的利息。后经原告李小容多次催收,但被告项锦兵未履行支付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乔俊晓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李小容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项锦兵未作答辩。被告乔俊晓未作答辩。原告李小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借条》原件一张;2.中国工商银行长寿支行营业部综合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4.复印于重庆市长寿区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系原告李小容提供,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证据3虽然系复印件,但其证明的内容与证据2一致,被告项锦兵、乔俊晓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项锦兵是否向原告李小容借款200000元及双方是否协商将利息12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李小容陈述了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条的由来,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项锦兵向原告李小容借款200000元及双方协商将利息12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告李小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1日,被告项锦兵向原告李小容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李小容通过银行向被告项锦兵转账2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李小容与被告项锦兵协商一致,认可3年的利息为120000元。被告项锦兵遂于同日出具借款本金为32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双方对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项锦兵一直未返还原告李小容借款。另查明,被告项锦兵、乔俊晓于199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小容与被告项锦兵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12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项锦兵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但该借款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后期借款本金为320000元,即被告项锦兵应返还原告李小容借款本金320000元。上述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小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李小容可以催告被告项锦兵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未返还借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小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催收还款的具体时间,现原告李小容要求被告项锦兵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逾期资金占有损失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项锦兵、乔俊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未有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被告项锦兵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乔俊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锦兵、乔俊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小容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200000元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李小容已预交),由被告项锦兵、乔俊晓共同负担。二被告共同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李小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迪代理审判员  孙 望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代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