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彦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彦旭,张金苹,李承彧,肖捷,王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866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339534),住所地威海市宝泉路9号。法定代表人:谭先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彦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斌。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彦旭、张金苹、李承彧、肖捷、王海斌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成,被告李彦旭、张金苹、李承彧、肖捷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彦旭、张金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数额为42535.54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判令被告李承彧、肖捷、王海斌对被告李彦旭、张金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李彦旭、张金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彦旭、张金苹发放贷款2300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8.96%,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日。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承彧、肖捷、王海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承彧、肖捷、王海斌为被告李彦旭、张金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彦旭、张金苹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被告李彦旭、张金苹延期还款2300000元,展期至2017年1月6日,年利率8.96%,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还款日。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承彧、肖捷、王海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承彧、肖捷、王海斌为被告李彦旭、张金苹上述借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展期业务,现被告李彦旭、张金苹未依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彦旭、张金苹、李承彧、肖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月6日,现该笔借款仍处于借款期限内,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全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海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彦旭、张金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彦旭、张金苹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用于购买电线、PVC排水管、PVC穿线管等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12个月,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人同意展期的,借款期限至展期合同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按照合同生效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即8.96%,本合同利率固定不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承彧、肖捷、王海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李彦旭、张金苹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李承彧、肖捷、王海斌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彦旭、张金苹发放了贷款2300000元,后因被告李彦旭、张金苹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与五被告协商就该笔贷款进行展期。2016年2月2日,被告肖捷出具委托书一份,其上载明因其事务繁忙,不能亲自到场,特委托被告李承彧办理被告李彦旭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贷款的相关事宜,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其在本次贷款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委托被告李承彧签署相关的信贷资料及相关担保合同,委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宜办理完毕为止。被告肖捷在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的见证下在该委托书上签字捺印。2016年2月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月6日偿还,该合同还约定展期后被告李彦旭、张金苹、李承彧、肖捷、王海斌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被告李承彧代被告肖捷在该展期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承彧、肖捷、王海斌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原告与被告李彦旭、张金苹签订的上述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李承彧、肖捷、王海斌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李承彧代被告肖捷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彦旭、张金苹自2016年4月20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彦旭、张金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及罚息42535.54元。之后五被告均未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彦旭、张金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承彧、肖捷、王海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彦旭、张金苹、李承彧、肖捷、王海斌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彦旭、张金苹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彦旭、张金苹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息的义务,虽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月6日,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现被告李彦旭、张金苹自2016年4月20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彦旭、张金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负担。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承彧、肖捷、王海斌自愿为被告李彦旭、张金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并未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承彧、肖捷、王海斌对被告李彦旭、张金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承彧、肖捷、王海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彦旭、张金苹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旭、张金苹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数额为42535.54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被告李承彧、肖捷、王海斌对被告李彦旭、张金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彦旭、张金苹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0元,公告费26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毕明艳人民陪审员 赵显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