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5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素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素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151号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朱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帮敏,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素兰,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素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帮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03.9元及电梯费817元,共计1920.9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至物业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与被告陈素兰所在小区的重庆市长寿区金华云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金华云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金华云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陈素兰却未按约定交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103.9元、电梯费817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被告陈素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与被告陈素兰所在重庆市长寿区金华云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金华云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金华云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0.55元/平方米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从第三层起电梯房按每户3人的基价30元/月收取电梯运行费,另每增加一层,相应增加每户0.50元电梯运行费,30层以上按30层标准收取电梯运行费;原告按季度收取费用,业主应当自每季度末月的25日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如逾期未交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从该小区撤场。被告陈素兰系重庆市长寿区金华云鼎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05.69平方米,按约定每月物业费应为58.1元(105.69平方米×0.55元/月),每月电梯运行费应为43元。被告陈素兰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应当交纳物业费1103.9元(58.1元/月×19个月),电梯运行费817元(43元/月×19个月)。经原告书面催收费用未果。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对小区环境卫生、电梯运行维护管理等方面存在服务不到位的地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金华云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挂号信回执、房产档案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素兰所在小区的长寿区金华云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金华云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较好的服务,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但原告在服务中确有瑕疵,尤其在保障电梯运行方面,确系给业主生活造成一定不便。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情况,酌情下浮10%的物业服务费、20%的电梯运行费。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陈素兰拖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993.51元(1103.9元×90%),电梯运行费653.6元(817元×80%),共计164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兰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共计1647.1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素兰负担(被告陈素兰在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曌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星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