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民终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春照与吕孝伟、芦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照,吕孝伟,芦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照,又名刘照,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孝伟,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卫平,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盟,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刘春照因与被上诉人吕孝伟、芦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被上诉人吕孝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芦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其10万元花生米欠款。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吕孝伟购买大量花生米非用于家庭生活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花生米精选厂,该事实已被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吕孝伟向其出具的10万元货款欠条实属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义务。被上诉人吕孝伟辩称,刘春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一审中其提交的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715号民事判决证明芦卫平未参与经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芦卫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春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孝伟、芦卫平支付其货款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孝伟购买刘春照花生米20余吨。吕孝伟支付部分货款后,还下欠刘春照10万元未支付,2014年5月20日,吕孝伟向刘春照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照花生米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吕孝伟,2014.5.20。”该款经刘春照催要,吕孝伟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吕孝伟购买刘春照花生米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刘春照与吕孝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吕孝伟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刘春照货款,刘春照与吕孝伟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吕孝伟就应当在刘春照催要货款时偿还。吕孝伟拒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刘春照请求吕孝伟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吕孝伟购买大量花生米显非用于家庭生活,因吕孝伟的购买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刘春照请求芦卫平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起诉请求的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刘春照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芦卫平关于其不应当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吕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照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春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春照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春照提交的(2014)泌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认定芦卫平曾参与花生精选厂的经营,吕孝伟、芦卫平拖欠黄德喜的花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人黄德喜二审出庭作证,证明2013至2014年,吕孝伟、芦卫平共同经营花生精选厂,吕孝伟联系购买货物、芦卫平负责接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明确,“在债务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本案中,债权人刘春照提起诉讼请求吕孝伟、芦卫平偿还拖欠花生款,应由吕孝伟的配偶芦卫平对所欠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期间,芦卫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刘春照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芦卫平曾参与吕孝伟开办的花生精选厂的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吕孝伟购买大量花生米显非用于家庭生活没有事实依据。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吕孝伟、芦卫平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春照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吕孝伟、芦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春照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吕孝伟、芦卫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