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91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桂玮鸿、许智涵与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第三人甘秀彬、许哲源、许馨文、申玉善、朴明星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玮鸿,许智涵,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甘秀彬,许哲源,许馨文,申玉善,朴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91行初52号原告:桂玮鸿,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许智涵,男,200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谷军,局长。第三人:甘秀彬,女,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第三人:许哲源,男,199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第三人:许馨文,女,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第三人:申玉善,女,1949年11月18日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第三人:朴明星,男,1972年4月23日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桂玮鸿、许智涵诉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第三人甘秀彬、许哲源、许馨文、申玉善、朴明星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情形,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二原告桂玮鸿、许智涵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捷审 判 员 曲  作  侠人民陪审员 何  林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丛燕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