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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7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陈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陈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7707号原告周峰,男,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周木林(系原告周峰父亲),住同原告周峰。委托代理人傅雪峰,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峰,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陈维。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峰与被告陈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即申请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苏洪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勇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