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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夏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夏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83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夏文,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攸县。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夏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习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夏文在本市南湖区杨家门158号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2载有货物的新天马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19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夏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夏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唐某、黎某、夏某1、陈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三轮车产品合格证、视频监控及说明、行驶轨迹图、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015年嘉兴市各县市区电瓶车及摩托车价格鉴定情况表、本院(2015)嘉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夏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19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夏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夏文退赔被害人夏XX1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