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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757号原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九江县赤湖产业区。法定代表人熊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自宽,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呈桃,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德安县支路三以南德安大道以东。法定代表人陈建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自宽、钟呈桃,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合同》,约定将被告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承建,合同价款为2986556元,同时双方约定拖欠工程款被告需按月息5分支付逾期利息等相关义务。签约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该工程,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2014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8月份支付300000元、10月份付清余款590000元。后被告仅付工程款274000元,尚欠61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2000元(以工程款61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及后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时止)。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只欠606000元,其中有一笔窗户款原告预算为84000元,被告自己请人做只花了75000元,此款应从中扣除。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在场,也没有委托李宇萍签字,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约定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只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西邦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4月27日变更名称为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位于德安县工业园西区第六区杨桥片区的公司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及图纸施工,总建筑面积10022平方,每平方造价为298元,总造价为2986556元。被告首付原告定金500000元,主钢构件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00元,钢结构项目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1537228.20元。剩余5%计149327.80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被告一次性无息全部返还原告(质保期一年,从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有拖欠工程款,被告按五分息给原告计算。总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底完工,被告于同年5月份进场,6月份原被告双方完成竣工交接手续。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止,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报酬共计1800000元。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8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注明在2014年8月份给付300000元,10月份付清余款590000元。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给付报酬274000元,尚欠616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被告企业变更登记信息等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合同,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该合同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欠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最后一笔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底前,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按月息二分计算逾期欠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工程款606000元,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其不在场,亦未委托李宇萍签订合同,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接受了承揽人的劳动成果,支付了部分报酬,且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为该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关于欠付款利息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问题,原告在诉讼时已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欠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报酬616000元、支付欠付款利息272000元(以欠付款61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并以欠付款61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欠付款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2元(原告已垫交),减半收取6366元,由被告江西邦乔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