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6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与戚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戚汉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379号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河闸南首。法定代表人:孙益奎,该盐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林,���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戚汉明。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以下简称射阳盐场)与被告戚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盐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戚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盐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戚汉明支付2015年度承包费148832元、水费8040元、水资源费3350元,合计160221.50元;并承担以所欠承包费和水费合计1568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我单位与戚汉明签订了��水养殖池塘租赁合同,约定由戚汉明租赁我单位位于兴阳养殖区编号为C10号鱼塘,戚汉明于2014年12月31日前缴纳2015年度的租赁费和水费。后我单位将鱼塘交付给戚汉明使用,而戚汉明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和水费,尚欠156872元至今未予支付。按照约定戚汉明应当承担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我单位要求戚汉明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请求中的水资源费8040元,是以每亩25元计算的。该水资源费是射阳县水利局委托我单位代为征收。被告戚汉明辩称,我和射阳盐场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我在2014年请求射阳盐场将该塘口转让给别人,射阳盐场未同意,所以我不差承包费。我差欠射阳盐场饲料款二十几万元是事实,但我有5万多元的鱼销售款在射阳盐场没有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戚汉明与射阳盐场签订了一份《淡水养殖池塘租赁合同书》,载明:“戚汉明(乙方)租赁射阳盐场(甲方)位于兴阳养殖区编号为C10号、面积134亩的池塘一块;租赁期间三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按每亩1000元标准收取、水费按每亩60元标准收取(水资源费按有关规定另收);签订合同时,乙方愿意缴纳第一年的租赁费和水费,以后两年的租赁费及水费保证在前一年的12月底前一次性交清;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缴纳所有费用。如不能如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3%向甲方缴纳违约金,超过30天除承担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通过必要的途径收缴余款”及其他内容等。合同签订后,射阳盐场将约定的池塘交付给了戚汉��,戚汉明也向射阳盐场支付了2014年租赁费和水费。但对2015年的租赁费和水费至今未能支付。射阳盐场遂将戚汉明的部分柴油补助款予以抵充费用,但对剩余的款项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射阳盐场与戚汉明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戚汉明应当于2014年12月底前向射阳盐场支付2015年度的租赁费和水费,而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射阳盐场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剩余租赁费、水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3%向甲方缴纳违约金”,射阳盐场现要求戚汉明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射阳盐场另要求戚汉明支付水资源费10250元,由于该费用是其他部门委托射阳盐场收取,现射阳盐场直接要求戚汉明支付该费用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可以对签订生效的合同协议解除或者依法解除。戚汉明提出在2014年请求射阳盐场将该塘口转让给别人,射阳盐场未同意,表明射阳盐场并未同意协议解除,而戚汉明也未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依旧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戚汉明认为其不差欠射阳盐场2015年租赁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支付租赁费和水费合计156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承包费和水费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元,原告已缴纳3504元,由被告戚汉明负担2300元,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玉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