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XXXXX有限公司与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XXXXX有限公司,唐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408号原告:桂林市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唐XX,男,汉族。原告桂林市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祎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X给付原告砼款76XX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2%计算,从201X年9月1日起计算至砼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XXX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中产生的送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XXX因承建XXXX小区1#XX工程向原告购买该项目所需的XXXX,并与原告签订《XXXXX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所需商品XXXX全部向供方购买,预计合同总量约3000立方;结算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货款按月结。当月月底对账,次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所用全部砼款。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则乙方有权暂(缓)停供XXXX,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负责任。同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所欠XXXX款额每月2%的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XXXX款为止。乙方因追索XXXX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种费用)。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12月-2014年4月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XXXX运送到到被告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实际浇筑的部位还包括了XXXX小区的16#和20#。2014年11月28日,经与被告进行总结算,该项目原告供应的XXXX数量200Xm3,总计砼款X9023X元,被告实际支付了砼款213680元,尚欠的376XXX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1X万元;201X年2月1X日前付13万元,余款76XXX元,201X年8月30日前付清。但第三期76XX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酿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桂林市XXXXX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XXXXX供应合同,合同编号NOXXXXXXXX,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供应XXXX的型号、单价、交货方式、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做了具体约定;证据三、砼销售结算单(2013.12-2014.4.),证明原、被告按月结算供应的XXXX进行结算;证据四、砼销售结算单(2014.2.18),证明2014年11月28日,经与被告进行总结算,该项目原告供应的XXXX数量200Xm3,总计砼款X9023X元,被告实际支付了砼款213680元,尚欠的376XXX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1X万元;201X年2月1X日前付13万元,余款76XXX元,201X年8月30日前付清;证据五、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市XXX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桂林市XXXXX有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XXX因承建XXXXX1#XX工程向原告购买该项目所需的XXXX,并与原告签订《XXXXX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所需商品XXXX全部向供方购买,预计合同总量约3000立方;结算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货款按月结。当月月底对账,次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所用全部砼款。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则乙方有权暂(缓)停供XXXX,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负责任。同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所欠XXXX款额每月2%的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XXXX款为止。乙方因追索XXXX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种费用)。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12月-2014年4月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XXXX运送到到被告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实际浇筑的部位还包括了XXXX小区的XX#和XX#。2014年11月28日,经与被告进行总结算,该项目原告供应的XXXX数量200Xm3,总计砼款X9023X元,被告实际支付了砼款213680元,尚欠的376XXX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1X万元;201X年2月1X日前付13万元,余款76XXX元,201X年8月30日前付清。但第三期76XX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桂林市XXXXX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4日支付其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签订的《XXXXX购销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桂林市XXXXX有限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XXX,被告XXX也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XXX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桂林市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其支付尚欠的76XXX元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若不按时付款,则被告应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因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认可。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追索XXXX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也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凭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向原告桂林市XX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6XX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X年9月1日起按月2%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XXX支付原告桂林市XXXXX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89元,依法减半收取894.X元,由被告XXX负担。案件受理费1789元,依法减半收取894.X元,由被告XXX负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16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卢晨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