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练某1与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1,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1,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耀龙、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1,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在宝丰县闹店镇户口村村东平郏公路东侧被害人练某1家中,练某1与其同居的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练某1家客厅等处引燃后离开,致使屋内沙发、冰箱、电视、洗衣机等21项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共计128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损坏物品总价值128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所烧物品中也有其与被告人共同购买的,有些物品在被烧之前已经损坏,损坏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愿意赔偿被害人,但其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张丽丽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有部分财产为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财产,还有的是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练某1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对该部分财产加以分割,扣除属于刘某某的2142元,剩余的10752元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在宝丰县闹店镇户口村村东平郏公路东侧被害人练某1家中,练某1与其同居的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练某1家客厅等处引燃后离开,致使屋内沙发、冰箱、电视、洗衣机等21项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128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3)案件移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4)短信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烧毁物品的原因。(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以上两张短信照片系宝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在被害人练某1的手机内拍摄制作。(6)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陈述:证实本案的起因及其家中物品损失的事实及物品价值。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劝被告人谁家不生气,能过还过。被告人说过不成了,她不住房子练某1也别想住,把沙发给点着了的事实。(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晚上大约7点左右,看见刘某某带着孙子在路边站着,练某1的哥在救火,李某的丈夫陈延涛打电话报警了。看见练某1家某以后大约有十来分钟,刘某某给马某打了一个电话,问马某喝汤了没有,马某告诉她家里着火了,刘某某说她没有在家,现在也回不去了,听着刘某某说话可平静。(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李某家让李某给练某1打电话,电话通着没人接听及被害人家某后所烧毁的物品的事实。(4)证人练某2证实被害人练某1家某系被告人刘某某点火所致,烧毁物品名称及所烧毁的物品均为练某1购买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10日上午和练某1吵架被撵。因索要1000元钱练某1不给,被告人被气哭。练某1起身离开,被告人因与练某1联系不上,在家吸烟,将烟头扔到客厅靠窗户的沙发上,之后收拾衣服准备回娘家,出门时起烟,因生气,把门钥匙扔了,骑着电车带着孙子回家。上公路正北走10米左右,过路的人喊叫说,这家某了。扭头看这时着火了,生气没拐回去,骑着电车回娘家了。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冰箱、电视、洗衣机、音响、沙发、衣柜等21项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价值12894元。6、勘验笔录(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宝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人员对宝丰县闹店镇户口村练某1家进行勘验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练某1家进行勘验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鉴定物品的价值过高、所毁坏物品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及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对该部分财产加以分割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毁坏的物品经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12894元。被告人刘某某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1经济损失12894元。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1经济损失12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芬审 判 员 杨晓娜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