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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翁书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书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书平,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2006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曦、刘志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书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莲英、杨响钦、杨响坤、杨文以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翁书平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翁书平因租借车辆纠纷,在福清市港头镇锦江花园C座一楼至二楼楼梯拐角处,持匕首刺入被害人杨某的左侧肩胛部,致杨某死亡。后翁书平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上述翁书平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及出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尸检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翁书平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翁书平因琐事纠纷,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翁书平因本案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翁书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翁书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翁书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莲英、杨响钦、杨响坤、杨文以灵经济损失共计93945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莲英、杨响钦、杨响坤、杨文以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刀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翁书平的上诉理由:本案因汽车租赁纠纷引发,其本无意伤害死者,且事后主动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除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外,还认为翁书平在被杨某掐住脖子,且担心杨某掏出刀具的情况下持刀反抗,宜认定为防卫过当。据此,建议对翁书平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翁书平因其租赁的轿车被其朋友被害人杨某(殁年37岁)借走,担心杨某使用该车辆违法犯罪而欲收回车辆,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8月4日14时许,杨某到翁书平位于福清市港头镇锦江花园C座506单元的住处楼下,打电话给翁书平,两人在通话时发生口角。翁书平遂从其住处拿了一把匕首冲下楼,在一楼至二楼楼梯拐角处与杨某相遇并发生扭打。其间,翁书平持匕首刺入杨的左侧肩胛部,随后翁书平被其朋友高某劝开。杨某被刺伤后步行至该栋楼房东侧楼面过道11号车库门口时倒地不起,翁书平见状即逃离现场。杨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翁书平到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4日13时左右,其收到朋友翁书平的求救短信,便于14时左右来到翁书平位于港头镇锦江花园C座506单元的住处,进门后闻到一股刺鼻的味道。其安慰翁书平时,翁接了通电话,情绪忽然激动起来,并和对方说“你上来,有事上来再说”。说完翁书平跑到门口鞋柜里拿了一把刀冲出套房。其担心出事,即跟着翁追出。到一楼拐角处,其看到翁书平一手按住一男子的脖子在骂,对方说:“弟、弟,你听我说”。翁书平不听解释,拔刀往该男子左后背部猛刺进去。其见情况不好,马上过去把翁书平推开,接着他们三人从一楼门口走出。其先往小区门口走,并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翁书平的舅舅王某。几分钟后,王某来到小区门口,其将王带到C座楼,看见被翁书平捅了一刀的男子侧躺在车库门口,翁书平已不见踪影。后王某打电话报警。并证实翁书平的手机号码为158××××1098。经照片辨认,确认翁书平及被害人杨某。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4时20分许,其接到高某的电话,称外甥翁书平出事了。其即赶到翁书平位于锦江花园的住处,到C座楼时看到一个男子浑身流血,侧倒在车库门口,后背肩部位置还插着一把匕首。高某告之该男子是被翁书平捅伤的,其即用号码为130××××9297的电话拨打110报警。并证实翁书平的手机号码为158××××1098。经照片辨认,确认翁书平及被害人杨某。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3日晚上,翁书平和另一名福清籍男子到其经营的福州市诚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归还于同年7月25日租用的一部黑色丰田车,并要求换租一辆车。其将车牌号为闽A×××××的白色威驰车租给他们,并以翁书平的身份证件补办了借车协议书。另一名福清籍男子答应于8月6日将包月租车费汇给其,并留下联系电话。次日早上,翁书平以号码为158××××1098的电话联系其,称不想让同来租车的男子使用该车辆,要其通过GPS控制车辆,其未答应。后其多次拨打与翁书平同来租车的福清籍男子电话,均未接通。经照片辨认,确认翁书平,与翁书平同来租车的福清籍男子是杨某。4.陈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借车协议书及翁书平身份证、驾驶证的复印件,证实案发前翁书平向陈某租借了车牌号为闽A×××××的威驰轿车。5.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翁书平及杨某的通话情况,包括翁书平手机号码158××××1098与被害人杨某三个手机号码139××××4302、135××××8815、139××××5673之间的通话记录,二人与车主陈某手机号码137××××2874的通话记录,以及翁书平拨打110的报警记录。6.提取笔录及手机短信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提取案发当日13时左右,翁书平手机号码158××××1098与高某手机号码139××××8881的短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翁书平向高某求救,要求高立即到翁的住处带翁离开。7.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翁书平的前科情况。8.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及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4日14时26分许,福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号码为158××××1098的报警电话,称在港头镇锦江花园发生斗殴,后追加警情通知救护车;同日14时42分许接到号码为130××××9297的重复报警。福清市港头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发现伤者左背部斜插一把刀,后伤者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9.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翁书平于2015年8月5日20时许到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投案。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录音录像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痕迹物证提取情况。现场位于福清市港头镇锦江花园C栋楼,侦查人员从一楼转角处地面上提取黑色刀鞘一个,从一楼转角处地面上、楼道左侧门门缝处及楼房东侧11号车库门口地面上各提取喷溅状血迹一处,并从被害人杨某尸体左肩胛骨外侧提取匕首一把。该匕首经翁书平辨认,确认系作案工具。11.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融公刑技法尸检(2015)第1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于2015年8月4日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杨某左肩胛骨外侧靠近腋窝处见一黑色匕首刀柄,拔出见单刃匕首,分析认为该匕首就是致伤工具。认定杨某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入左胸腔,致左肺、左心房破裂引起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人员并提取杨某部分肝脏、胃及内容物、尿液及十指掌纹备检。12.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5)2242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的肝脏、胃及内容物中未检出敌敌畏、对硫磷和安定成分;尿液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翁书平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14.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5)223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三处血迹、刀刃上的血迹及刀柄上的DNA均是被害人杨某所留。15.锦江花园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8月4日14时23分许,杨某左后肩部插着一把匕首,随翁书平、高某走出C栋楼道口。高某即先行离开,杨某跪坐在楼道口,翁书平站在杨的对面,后二人往楼房北侧的拐角处走去。上述监控录像经证人高某观看后,确认视频中先行离开的是其本人,受伤男子是杨某,站在杨某对面的男子是翁书平。16.上诉人翁书平对其因担心杨某使用其租赁的轿车违法犯罪,欲收回车辆,为此发生纠纷,于2015年8月4日下午,在福清市港头镇锦江花园C座一楼楼梯拐角处,持匕首将杨某捅刺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并供认其作案后打电话报警,随后离开现场,8月5日晚上到龙田派出所投案。经照片辨认,确认被害人杨某,并对作案地点作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翁书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翁书平事先并无伤害故意,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诉辩理由。经查,翁书平与杨某因租借车辆纠纷发生口角后,在要求杨某上楼的同时,拿刀冲下楼,并在双方相遇后,一言不合即拔刀伤人,足见翁书平携作案工具前往案发现场之时已存有伤害意图;目击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翁书平与杨某发生扭打时,杨某在被翁书平按住脖子的情况下,仍试图加以解释,并未对翁书平进行暴力威胁,亦无证据证实杨某随身携带刀具,翁书平持刀伤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翁书平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翁书平因琐事纠纷动辄伤人,持匕首捅刺被害人杨某致其身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翁书平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已确认翁书平自首的事实,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二审不再重复考虑。翁书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丰审 判 员 黄  跃  平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燕钦(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