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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庞立彦、张学清等与苏希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立彦,张学清,苏希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001号原告庞立彦,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张学清,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希仁,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组织代码证号:55412274-7。法定代表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立彦、张学清与被告苏希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立彦、张学清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苏希仁、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21时20分,二原告之子庞某驾驶悬挂京G×××××号牌照的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陈冬梅沿霸州市胜芳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苏希仁驾驶登记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在庞某所驾车辆前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胜芳镇芳蒲道与东环路交口,庞某驾驶的车辆与苏希仁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庞某、陈冬梅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希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270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97351.8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苏希仁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我,实际车主也是我,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方没有给对方垫付现金。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经审核没有拒赔及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最多承担30%;3、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严格依据护理性质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在农转非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最多不超过1万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当以3人3天为限,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庞立彦、张学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页7份;2、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4、火化证明1份;5、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6、霸州津胜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7942.6元;7、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赔偿清单:1、医疗费7942.6元;2、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3、丧葬费262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9年/2人=85718.5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10天×54.19=元1625.7元;7、交通费3000元。总计:697351.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庞某负有主要责任;2、对霸州市津胜医院中的抬尸费、收尸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包括在丧葬费中,同时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姓名庞某是手写,所以对两张医疗费票据均不认可。3、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被告苏希仁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1时20分,二原告之子庞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悬挂京G×××××号牌照的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陈冬梅沿霸州市胜芳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苏希仁驾驶登记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在庞某所驾车辆前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胜芳镇芳蒲道与东环路交口,庞某驾驶的车辆与苏希仁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庞某、陈冬梅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希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之子庞某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支付医疗救护车费1500元,其他费用为穿衣费、抬尸费、卫生费。死者庞某之父庞立彦(1957年8月9日出生)与其妻张学清(1954年5月16日出生)生育庞某、庞春杰二子女。被告苏希仁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希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救护车费1500元应属交通费范畴,其他费用为穿衣费、抬尸费、卫生费属丧葬费范畴,不再重复支持;2、死亡赔偿金,因此事故死者为二人,另一死者陈冬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精神上受到了极大打击,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其母,被扶养期限19年,扶养人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19年÷2人=85718.5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25.7元;7、交通费过高,虽未提交票据,但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含救护车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苏希仁负次责,且本事故死亡受害人为二人,故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事故另一死者陈冬梅的近亲属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4173.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669588.7元-54173.36元)×30%=18462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4元减半收取5387元,由被告苏希仁承担1616元,二原告承担3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77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