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8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建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富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建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伦公司),黄富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52号原告:宜宾市建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伦公司),地址:宜宾市。法定代表人邓甲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公司职工),女,1992年1月出生,汉族,住中江县。被告:黄富贵,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泸州市。原告建伦公司与被告黄富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被告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依法进行判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我单位受伤构成十级工伤,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仲案(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是34140元,因工伤保险待遇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受伤是2014年,故应以2013年的标准计算,即每月为3223元,故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以十个月九三应为32230元,而不是34140元,裁决书适用标准错误,导致结果错误,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被告辩称:被告受伤是2014年,申请仲裁是2015年9月,故仲裁裁决正确,另外,原告还应补偿我9个月误工费30726元(3414元/月×9个月)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照片费100元,共计31126元。综上,原告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兴劳仲案(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4、初次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5、理赔申请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书;2、伤残等级认定书;3、鉴定费和照片费共计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富贵是原告单位职工,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2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在兴文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2015年6月9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宜人社工认字第(2015)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富贵为工伤,2015年7月30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100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黄富贵工伤级别为十级工伤,鉴定费为300元,黄富贵受伤后在原告处借支了500元生活费,原告未为被告在社保机构购买工伤保险。由于双方对工伤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向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兴劳仲案(2015)161号仲裁裁决,裁决:1、建伦公司在裁决生效后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3414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共计58065元;2、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支款500元在第一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裁决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裁决不服,认为适用标准错误,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宜宾市2013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23元/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评定为十级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兴劳仲案(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61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以及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支款500元无异议,这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起诉来院,对于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计算问题,因被告是2014年12月受伤,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被告受伤时的宜宾市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的规定,被告对其本人工资的多少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被告受伤前宜宾市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223元/月作为被告的本人工资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府发(2011)28号文件规定,十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32230元(3223元/月×10个月),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23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因工受伤,所支300元鉴定费是因评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的误工费,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黄富贵与原告宜宾市建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宜宾市建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富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61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230元,共计56455元,扣除被告在原告的借支款5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为55955元。三、驳回原告宜宾市建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政审 判 员  曾明明人民陪审员  熊桂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