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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70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中,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111000022271-1,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白庙村南。法定代表人薛守军,站长。委托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年南商初字第94号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晋02民终455号裁定书,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发还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中及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委托代理人丁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3000吨,交货地点为秦皇岛京唐港,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运输方式为火车运输,质量为低位发热量5000大卡以上,单价每吨35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签订合同后,向甲方(被告)指定账户打款100万元作为购煤预付款,结算时购煤款从预付款当中扣除。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代表龚某某交付购煤预付款2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所购煤炭,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煤预付款200万元并支付从收款之日至返还完购煤预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代表龚某某交付购煤预付款200万元;2、《联合经营煤炭发运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与案外人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2014年期间被告煤站由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龚某某系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期间能够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解除合同并返还购煤预付款200万元的事实。我方与案外人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是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于合同中约定的很明确,我方仅仅授权案外人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在秦皇岛港口业务结算时使用我方的合同专用章并没有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将200万元现金交给龚某某严重违反财务制度自身存在过错,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该单位合同备案公章印模,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章与被告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的合同章不一致。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龚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龚某某以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名义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收取了原告王某某购煤预付款2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某某交付所购煤炭及原告王某某的购煤预付款200万元亦没有退还,另使用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有明确授权;2、《法人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授权龚某某使用“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的合同专用章”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非系与其签订,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系案外人龚某某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被告与案外人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案外人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在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煤站的实际经营者,案外人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在此期间,被告以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龚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授权龚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仅仅授权案外人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在秦皇岛港口业务结算时使用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因被告向龚某某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虽然明确授权龚某某作为被告在全国各地签订合同及相关义务的全权代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该委托书附有印模,且该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清晰显示出印模的真实情况,被告又在庭审中提供证明证实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在2006年6月13日在大同市公安局备案,公章下方均有数字码,而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的合同章没有数字码,故不能认定龚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故本院的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与案外人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联合经营煤炭发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与案外人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联合经营煤炭发运,由被告提供煤炭发运专用铁路线、煤场、铁路运销经营执照等其他服务设施,被告并负责报铁路计划以及场地清理及为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案外人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负责煤炭收购,缴纳铁路发运费用并按照约定的发运量所得利润向被告交纳综合管理费,综合管理费为每吨38.31元(含税、过轨费),联营期限为3年,从签字生效之日计算。并向案外人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龚某某作为被告在全国各地签订合同及相关义务的全权代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8日,龚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分别签订了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3000吨,交货地点为秦皇岛京唐港,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运输方式为火车运输,质量为低位发热量5000大卡以上,单价每吨35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乙方签订合同后,向甲方指定账户打款100万元作为购煤预付款,结算时购煤款从预付款当中扣除。在这两份合同尾部加盖了没有数字码的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案外人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签字。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代表龚某某交付购煤预付款现金2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所购煤炭,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但在本案中,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与案外人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联合经营煤炭发运业务的合同关系,而案外人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在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煤站的实际经营者,而此期间的对外经营活动以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名义进行,包括铁路运销报计划以及为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向案外人河北富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龚某某作为被告在全国各地签订合同及相关义务的全权代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在该委托书上明确留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和港口业务专用章的印模,且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在2006年6月13日在大同市公安局进行备案,而龚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在合同的尾部加盖的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在公安局备案的章不是同一个。且原告和龚福明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预付款,但原告向龚福明支付200现金,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未出具收款凭证。综上,认定原告与龚福明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不能认定龚某某代表被告进行签订合同的民事活动。龚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并返还预付煤款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志学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瑞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