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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东海力格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海力格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250号原告广东海力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展凌路5号F2,组织机构代码231291490。法定代表人杨绍明。委托代理人陈一炀,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洲浪,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17楼04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14549。法定代表人罗书伟。被告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6区新安街道前进路金丰豪庭大厦九楼A,组织机构代码693981496。法定代表人罗伟华。被告深圳市鑫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二区龙井路62号508房。法定代表人邱伟雄。委托代理人程林权,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海力格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格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威公司)、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宝公司)、深圳市鑫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力格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炀、卢洲浪,被告金银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书伟,被告金银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伟华,被告鑫宝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力格公司诉请判令:1、以被告金银威公司和被告鑫宝丰公司在联营期间合作开发的金丰豪庭项目拍卖款优先支付原告供货款人民币11809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65084元;2、被告金银威公司、被告鑫宝丰公司对金丰豪庭拍卖款不足以支付原告供货款及利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金银宝公司对被告金银威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海力格公司变更对利息的主张:本金793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本金3879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实际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供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998年3月31日,被告金银威公司与被告鑫宝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创业广场”项目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金银威公司出资,被告鑫宝丰公司以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路26区占地面积为4300平方米的土地与被告金银威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双方按照2.2:7.8的比例进行分成物业,其中,被告鑫宝丰公司分得塔楼12、13、14、20、21、22层物业,其他住宅物业分配给被告金银威公司。合同书签订后,被告金银威公司与被告鑫宝丰公司共同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及有关部门联合报文办理报建报批手续。1999年9月29日,创业广场项目变更为金丰豪庭项目。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银威公司、被告金银宝公司签订《海力格电梯产品供货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银威公司开发的金丰豪庭项目提供5台电梯并负责安装,总价款人民币762000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银威公司、被告金银宝公司签订《海力格电梯产品供货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银威公司开发的金丰豪庭项目提供3台电梯,总价款人民币393000元。20l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银宝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安装修改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于更改电梯层站,因此增加工程款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电梯并负责安装,电梯经验收合格。2015年1月6日,被告金银威公司、被告金银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明确被告金银威公司、被告金银宝公司共拖欠原告电梯货款、安装款、年检费、保养费、配件费共计人民币ll80900元,并希望尽快以金丰豪庭大厦1l层E房来抵扣部分债务。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也没有把金丰豪庭大厦11层E号房办理抵债到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电梯运送至金丰豪庭用于建设。而且,被告金银威公司对合同书约定分配给被告鑫宝丰公司的第12层物业也进行了销售,被告鑫宝丰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认为被告金银威公司与被告鑫宝丰公司共同联合销售金丰豪庭项目。由于被告金银威公司与被告鑫宝丰公司在开发金丰豪庭项目过程中拖欠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程款,况且金丰豪庭项目也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规划验收许可证等手续,导致金丰豪庭项目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拍卖。该项目于2014年12月9日被深圳市隆新安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竞买所得。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银威公司与被告鑫宝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合伙联营,虽然该合同书被法院认定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由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债务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联营各方又协调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承担的责任。现由于金丰豪庭项目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该拍卖款除了已支付项目承建商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程款外,尚有盈余。因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应当先用被告金银威公司与被告鑫宝丰公司在联营期间的财产(金丰豪庭拍卖款)优先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及利息,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银宝公司应对被告金银威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银威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一个简单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只要法院确认被告享有金丰豪庭大厦78%的产权,就可以解决偿付债务的问题。被告金银宝公司答辩称:涉案电梯均是依法依规报装,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亦已验收合格,且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不足的款项以房抵债。被告鑫宝丰公司答辩称:1、关于合作开发金丰豪庭项目合同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无效,被告金银威公司和金银宝公司不是金丰豪庭的所有权人,被告鑫宝丰公司才是合法的所有权人;2、金丰豪庭被被告金银宝公司非法占有,且一直被法院查封。原告与被告金银威公司和金银宝公司于2010年2月9日与26日签订的电梯合同没有得到被告鑫宝丰公司的许可,且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应属无效,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与被告鑫宝丰公司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1日,深圳宝丰实业公司(鑫宝丰公司前身,甲方)与金银威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创业广场”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创业广场项目;合作方式为甲方以土地作为投入,承担实际所得物业须补交的地价,乙方承担创业广场所需的其他全部建设资金;甲方享有整个项目22%的产权,乙方享有整个项目78%的产权。2009年12月18日,金银威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金银宝公司前身)为新创业电子广场整体运营商,全权代理新创业电子广场招商、管理以及整体运营,特此声明!”。2010年2月9日,金银威公司(甲方)、金银宝公司(甲方)与海力格公司(乙方)签订《海力格电梯产品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安装5台电梯,价款762000元,另有6台扶梯改造价格为318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甲方即付324000元,电梯安装完毕并取得安全验收合格证起三个月内甲方付723600元;余款32400元从取得安全验收合格证起一年内付清。2010年5月27日,金银威公司(甲方)、金银宝公司(甲方)与海力格公司(乙方)签订《海力格电梯产品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安装1台电梯,另有26层客梯的轿厢装潢、4层客梯装修,合计总价款393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甲方即付15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并取得安全验收合格证起三个月内甲方付243000元。20l0年3月20日,金银威公司(需方)、金银宝公司(需方)与海力格公司(供方)签订《电梯供货安装修改合同》,约定由于更改电梯层站,因此增加工程款20000元。2013年7月17日,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所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涉案电梯验收合格,并颁发相应的电梯使用标志。2015年1月6日,金银宝公司(甲方)与海力格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1、本项目合同总价149.3万元,金银宝公司已付70万元,剩下工程结算余款以金银威公司所开发之“金丰豪庭”大厦11层E房约118.1平方米抵转,双方协定房产价格为9500元每平方米,抵转价款1121950元;2、双方协定乙方暂收房产锁匙,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2年6月1日前暂不入住,亦不催收工程款,若在此期间甲方已货币方式付讫结算余款,本抵转结算协议自动失效,乙方归还房产锁匙,若在此期间甲方不能以货币方式付讫结算余款,双方正式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以上房产价款与工程余款之间差额,最后以国土部门丈量实际面积计算总楼款后多退少补,双方以货币方式结清。同日,双方确定就新创业电子广场电梯部分的工程款结算为:1、甲方和乙方签订的电梯合同金额为1493000元,截至2014年6月3日共已支付70万元,甲方尚欠乙方793000元;2、甲方同意以“金丰豪庭”11层E房抵押给乙方,抵押价格为1121950元;3、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甲方共欠乙方的电梯年检费、保养费、配件费为268600元;4、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甲方共欠乙方的电梯年检费、保养费、配件费为119300元;5、综合上述款项,甲方共欠乙方的总款为793000+268600+119300=ll80900元,扣除抵押的房款,实计为1180900-1121950=58950元;6、希望甲方尽快把“金丰豪庭”1l层E房的房屋过户到乙方的名下,并把余款58950元付给乙方。另查,因金银威公司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上述“金丰豪庭”大厦已于2014年12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拍卖。以上事实,有合作合同、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电梯供货安装修改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结算协议、拍卖公告等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合同、结算协议等可以证实其与被告金银威公司、金银宝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电梯年检费、保养费、配件费共计ll809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拖欠的余款,也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以房抵债的义务(涉案房产至今未能办理过户,且因被告的原因该房产已被法院拍卖),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80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或结算协议均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关于本金793000元自2012年1月10日起、本金3879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鑫宝丰公司应否对本案电梯货款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的是被告金银威公司和金银宝公司,鑫宝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次,鑫宝丰公司与金银威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双方合作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鑫宝丰公司对金银威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鑫宝丰公司对被告金银威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要求金丰豪庭项目拍卖款优先支付原告货款的问题。其一,原告在本案中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双方并未为本案债权在金丰豪庭项目上设定任何优先权;其二,拍卖款是否优先受偿、如何优先受偿属于执行分配范畴,若债权人对执行款分配有异议,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故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东海力格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0900元;二、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东海力格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80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海力格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14元,由原告广东海力格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14元;由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1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9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