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军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海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97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海,男,1942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小学文化,住。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被逮捕。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0130刑初字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军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无极县润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自2012年3月份成立以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合作社的名义到无极县各乡村发展代办员,并向社会公开宣传无极具润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并承诺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和分红,存款给米、食用油等奖品来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将钱入到合作社,并发放凭证,代办员从中提取费用。该合作社通过被告人李军海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309812.78元,涉及入股群众1318人,后大部分不能兑换,给入民群众造成了巨大损失。其中,被告人李军海吸收村民在无极县润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2089500元,全部上缴合作社,截止目前李军海已垫付129000元,还有1960500元未兑付,从中挣得手续费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无前科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军海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记录。2、无极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对被告人李军海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刑拘的过程。3、被告人李军海发展的社员名单证实在其处存款的人员及数额。4、鉴定意见冀中信专审字(2016)1-401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无极县润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尚未退还的资金总额为15209812.78元,法人胡某向邯郸市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购房款4974793元。代办员李军海共吸收2089500元,涉及88人。5、被告人李军海的供述:我是润通合作社的代办员,我把我村村民的钱放到了润通合作社。无极县润通合作社地址在无极县人和街和无极路交叉口路北,法人是胡某,崔某负责报表、收款、放款业务。崔某说无极县润通合作社有工商营业执照、农业局营业执照、公安局审批的手续,但是我不清楚有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证件。2016年6月份之前润通合作社的业务员张永涛找我让我在润通合作社存钱,说在润通合作社存钱给存户年利息是4.2%,存5000元满一年给一袋大米、存10000元满一年给一桶油,每存10000元满一年给我300元好处费,从2012年6月9日我村村民经本人同意后把钱存到了润通合作社,有村民在我这存钱或者取钱我就给润通合作社的业务员崔某打电话,他们就到我这来拿钱或者给钱,到现在为止,我在润通合作社共给50户左右村民存钱,存款金额180万左右。润通合作社的业务员除了说利息高,给点奖品,还给我们宣传单,让我们给存户看,做做宣传。我村村民知道把钱存到了润通合作社,我村村民在我这存钱时我会问清楚他们把钱是存在润通合作社还是农村信用社,润通合作社利息高点,有点奖品,但是有风险,农村信用社利息低点,经过他们选择,如果选择了润通合作社,我就把他们的饯存到润通,并且每次存钱的凭证都会有存钱人的本人签字,表示经过存钱人同意的。无极县润通合作社给了我4万元的手续费,在2014年8月份,我村社员到我这里支取存款,我到上面润通合作社去支取,上面说资金不足,我用个人的钱垫付给12名社员,这12名社员是:付某某10000元,杨某某10000元,崔某某5000元,付某3000元,李某某10000元,李某某2)10000元,洪某10000元,王某某20000元,李某某3)10000元,王某某(2)10000元,李某某(4)30000元,李某10000元。另外还有七八十户社员共计1950500元没有给。附已垫付的资金单复印件12张。6、证人崔某、胡某的证言证实无极县润通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成立及经营情况。7、证人信某某、张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被告人李军海处存款的事实经过及数额。8、证人杨某某、李某、洪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被告人李军海处存款、支款的事实经过和数额,以及李军海已经垫付12户共计129000元,有付某某10000元,杨某某10000元,崔某某5000元,付某3000元,李某某10000元,李某某2)10000元,洪某10000元,王某某20000元,李某某3)10000元,王某某(2)10000元,李某某(4)30000元,李某100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军海在担任无极县润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的方式,在该社的领导和指挥下,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军海系合作社的代办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从属作用,自愿认罪,且已将吸收的部分资金垫付给社员,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案涉及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依法追缴,已经查扣的涉案款物应依法返还、处置。根据被告人李军海的犯罪事实、参与吸收存款数额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被告人李军海的非法所得。上诉人李军海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军海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海在担任无极县润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的方式,在该社的领导和指挥下,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李军海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已就量刑情节做了详尽阐述,论理正确。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风祥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