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守贵、张勇等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贵,张勇,刘建明,李康,华思红,石龙腾,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497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守贵,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田辉,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世云,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明,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雪峰、罗丹,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康,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思红,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龙腾,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守贵、张勇、李康、刘建明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华思红、石龙腾、黄某某、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云0111刑初4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守贵、张勇、李康、刘建明、华思红、石龙腾、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并听取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王守贵注册成立昆明XX碧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XXXX温泉会所)。被告人王守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守贵任命被告人张勇作为会所的主要负责人,王守贵将会所全部事务交由张勇处理,重大事项由张勇向其汇报决定,二人将会所的三楼作为卖淫场所,安排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康作为会所总主管,对会所日常事务进行管理,包括对负责给客人介绍卖淫服务的服务员进行监督管理,被告人刘建明作为会所三楼主管,对会所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招募卖淫女,并安排卖淫女供给嫖客挑选嫖娼。被告人华思红、石龙腾负责接待客人,并向客人介绍会所的卖淫业务,带客人上会所三楼嫖娼。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负责在会所一楼接待客人和望风。辉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记录卖淫女卖淫次数及支付提成,代某某(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作为三楼服务员负责为嫖客和卖淫女提供服务。2015年8月25日晚23时许,民警在对XXXX温泉会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十名卖淫嫖娼违法人员。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守贵、张勇、李康、刘建明共同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方式控制、指挥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华思红、石龙腾、黄某某、张某某受雇佣后,在被告人张勇等人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负责接待嫖客,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本案八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康、华思红、石龙腾、黄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各名被告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不同,被告人王守贵、张勇策划、领导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作用最大;被告人刘建明直接管理卖淫活动,作用次之;被告人李康管理会所与卖淫相关的其他日常事务,作用次之;被告人华思红、石龙腾、黄某某、张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作用大小各不相同。在量刑时对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予以考虑。因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实施之前,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守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二、被告人张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三、被告人刘建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四、被告人李康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五、被告人华思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六、被告人石龙腾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七、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守贵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其没有参与犯罪,对本案不知情,会所的经营由张勇负责,案发后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勇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是协助王守贵的工作,协调卫生等检查工作,对内监督,汇报,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刘建明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不是组织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不是主犯,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康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只是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判决对其定罪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华思红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只是服务员,不是主管人员,其没有协助他人组织卖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石龙腾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只是给客人送水,没有协助他人组织卖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守贵、张勇、李康、刘建明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方式控制、指挥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华思红、石龙腾、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受雇后,在工作中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李康、华思红、石龙腾、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组织卖淫及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不同,在量刑时应作区分。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实施之前,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地位,一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时,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均充分予以考虑,且量刑适当,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宁宁审 判 员 刘晓媛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熙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