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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宗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72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宗保,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保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9日17时30分,被告人杨宗保去到东莞市横沥镇石涌罗屋村委会篮球场打球时,见旁边树底下放着被害人谢某的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4004元),杨宗保遂将该手机盗走。杨宗保离开现场时被现场群众抓获。破案后,民警起回手机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估价材料,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莫树森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缴获手机等物证,被告人杨宗保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宗保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宗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宗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宗保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宗保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宗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宗保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宗保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宗保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杨宗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宗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