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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创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星宇科技有限公司,罗红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创亿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长星宇科技有限公司,罗红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635号原告深圳市金创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铁山。委托代理人刘刚,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费县。被告深圳市长星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罗红兵。被告罗红兵,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当事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加工合同纠纷法院曾立案处理,案号(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69号。庭审中被告罗红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原告因此撤诉。但两被告没有履行计划书中的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长星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102579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25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罗红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深圳市长星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红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深圳市长星宇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579元,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1月31日每次还款34193元给原告。但被告深圳市长星宇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红兵系被告深圳市长星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出具还款计划书系职务行为,被告深圳市长星宇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涉案加工费;其逾期付款,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罗红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长星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创亿达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102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深圳市长星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倩书 记 员 杨晓京(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