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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彭德兵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彭德兵,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嘉峰中畅物流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金台大厦20-9。负责人:倪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兵。委托代理人:易良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津马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张劲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佑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峰中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津马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覃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佑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负责人:DanielMartinBridg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沈惠,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德兵、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重庆嘉峰中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畅物流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下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被上诉人彭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明;物流公司和中畅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佑兴;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沈惠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系错误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改判。(2012)津法民初字01948号案件已作出判决,无法确定渝X×××××号挂车属于上诉人公司保险标的车,本案与01948号案件属于同一案件,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承认承保渝X×××××号车,但因未报案,交警未认定标的车,无法确定标的车情况,为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德兵、物流公司和中畅物流公司、利宝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彭德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55378.83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住院三次共46天,二次手术14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60天=1920元、误工费35666元/年÷12个月÷21.75天×90天(住院三次共46天,二次手术14天,二次手术出院后休息30天)=12298.62元、续医费7333元、康复费5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531元,共计204528.45元。上述费用由利宝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或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物流公司、中畅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0日1时40分,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李勇驾驶渝A×××××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及渝X×××××号挂车由南岸茶园方向经内环快速往綦江方向行驶,行至南环立交渝黔高速0KM+20M处,与前方向车道由彭德兵驾驶的渝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彭德兵及渝X×××××号货车乘车人幸容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员李勇负全部责任,彭德兵与幸容霞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车辆情况:渝A×××××中型半挂牵引车,厂牌型号:渝州YZ4120,所有人:重庆嘉峰物流公司。渝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厂牌型号:通华牌THTXXXXTP,所有人:重庆嘉峰实业有限公司。彭德兵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万州区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13天出院。2011年10月17日,经彭德兵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德兵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4.5㎝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跗骨骨折致左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双足趾运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全身多处损伤致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德兵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后期分三次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参万捌仟元,住院时间约三个月,出院后尚需休息叁月。本次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的费用预估约贰仟伍佰元左右。3、被鉴定人彭德兵右股骨粗隆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及右股骨干、右胫腓骨骨折等双下肢多发性损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时间约评定为十二个月。4、被鉴定人彭德兵右股骨粗隆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及右股骨干、右胫腓骨骨折等双下肢多发性损伤的营养时限评定为十个月为宜。5、被鉴定人彭德兵右股骨粗隆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及右股骨干、右胫腓骨骨折等双下肢多发性损伤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预估约伍仟元左右。2012年3月7日,彭德兵以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实业公司)、重庆嘉峰民生集装箱有限公司(简称民生公司。现变更为重庆嘉峰中畅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A×××××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系物流公司所有,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李勇系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渝X×××××号挂车系实业公司所有,该车由当时的民生公司管理使用。本次事故发生时,物流公司从民生公司借用渝X×××××号挂车运输货物。物流公司、实业公司、民生公司表示渝X×××××号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提供交强险保单,事故发生后至彭德兵诉讼至法院前均未向天安保险公司报案,而接受报案的利宝保险公司与交警部门均未对渝X×××××号挂车身份进行勘查,仅记录了车牌号码。江津区法院以(2012)津法民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对于彭德兵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天安保险公司提出渝X×××××号挂车不能确定为该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天安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民生公司作为渝X×××××号挂车的管理人,依法应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其因未能举证证明该车已投保交强险,而应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彭德兵的赔偿责任。安诚保险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业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渝X×××××号挂车交与民生公司在管理使用,民生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又将车辆借与物流公司使用,实业公司与民生公司在此事故中均无过错,实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民生公司对超过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安诚保险公司、民生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判决物流公司对彭德兵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驳回了彭德兵对天安保险公司、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后,彭德兵因右侧胫骨骨折术后感染造成骨髓炎,分别于2014年8月5日至20日、2014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7日共三次(46天)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55378.83元。2015年3月10日,彭德兵的伤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8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彭德兵右侧胫骨骨折术后感染系其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的晚期并发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彭德兵后期取右胫骨内固定物需治疗费20000元,住院时间两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3、彭德兵后期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5000元。审理中,利宝保险公司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渝东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10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还对非医保用药申请了鉴定。经双方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上述两个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与先前的鉴定意见一致。医疗费经鉴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3125.40元。同时查明:渝A×××××号车辆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该部分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物流公司在赔偿了彭德兵的损失后,由利宝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物流公司损失147260元。渝X×××××号挂车的行驶证载明:厂牌型号通华牌THTXXXXTP,车辆识别代号LJRP123537201XXXX。2010年6月11日,当时的挂车管理使用人民生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签定了保险合同,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民生公司。机动车所有人:实业公司。厂牌型号通华牌THTXXXXTP,车辆识别代号LJRP123537201XXXX。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部分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1日24时止。彭德兵因右侧胫骨骨折术后感染造成骨髓炎的损失为:医疗费155378.83元、护理费100元/天×46天=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46天=1472元、康复费5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531元,共计170381.83元。一审法院认为,彭德兵因2010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评残诉讼赔偿处理后,又因右侧胫骨骨折术后感染造成骨髓炎,分别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共三次(46天)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均认为彭德兵右侧胫骨骨折术后感染系其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的晚期并发症及三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均与2010年10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彭德兵的骨髓炎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2)津法民初字第01948号判决书判决的取内固定续医费38000元、定期复查费用2500元、康复费5000元距彭德兵因骨髓炎住院已两年多,前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与本案的医疗费并不重复,××的医疗费中扣除。彭德兵鉴定的第二次取内固定与第一次的内固定无法分辩清楚,因此,彭德兵请求的第二次取除内固定的费用有可能系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的康复费5000元系骨髓炎的后期康复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彭德兵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均应按实际住院的46天计算,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工资标准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彭德兵因受伤定残已获得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现再因前伤引起的骨髓炎而请求误工费,违反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彭德兵因伤多次到重庆住院、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及住宿费,故一审法院对彭德兵请求的交通费531元予以支持。关于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畅物流公司提交的渝X×××××号挂车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车牌号、厂牌型号、车架号码与渝X×××××号挂车行驶证上载明的厂牌型号、车架号码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查明的渝X×××××号挂车的车牌号、厂牌型号完全一致,而天安保险公司仅以事故认定书未查明该挂车车架号码为由否认该挂车系其保险标的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江津区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当时的民生公司未提供最主要的证据交强险保单进行证明,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查明渝X×××××号挂车的车架号的事实,作出无法认定渝X×××××号挂车系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标的车,天安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对彭德兵的损失,应当由利宝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渝A×××××号车辆的所有人、渝X×××××号挂车的实际使用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彭德兵[(医疗费155378.83元-非医保用药33125.4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康复费5000元+交通费531元]×(责任免赔率1-20%)×保险限额分摊50万÷(20万+50万)=76030.45元。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彭德兵[(医疗费155378.83元-非医保用药33125.4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康复费5000元+交通费531元]×(责任免赔率1-20%)×保险限额分摊20万÷(20万+50万)=22048.83元。物流公司赔偿彭德兵损失(总损失170381.83元-利宝保险公司已赔偿76030.45元-天安保险公司已赔偿22048.83元)=72302.55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彭德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等共计76030.45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彭德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等共计22048.83元。三、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彭德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2302.55元。四、驳回彭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未彭德兵已预交,经彭德兵同意,由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支付给彭德兵。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畅物流公司提交的渝X×××××号挂车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车牌号、厂牌型号、车架号码与渝X×××××号挂车行驶证上载明的厂牌型号、车架号码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查明的渝X×××××号挂车的车牌号、厂牌型号完全一致,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以事故认定书未查明该挂车车架号码为由否认该挂车系其保险标的车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天安保险公司以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未向其报案而不予赔偿的理由,既未提供相应免赔依据,也未提供免赔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提示和说明的证据,因此天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江津区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书以当时的民生公司未提供最主要的证据交强险保单进行证明,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查明渝X×××××号挂车的车架号的事实,作出无法认定渝X×××××号挂车系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标的车,天安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正确,现中畅物流公司提交了渝X×××××号挂车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故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与之并不冲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潘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中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