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陈赞文、蔡美燕、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陈赞文,蔡美燕,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46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负责人:高智,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露露,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赞文,具体情况不详。被告:蔡美燕,具体情况不详。被告: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具体情况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陈赞文、蔡美燕、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赞文、蔡美燕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405.3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的数额为1140.09元,自2016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律师费12477元;2、请求判令被告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赞文、威海寓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赞文向原告贷款420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市恒丰嘉苑1号301室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若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蔡美燕与被告陈赞文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陈赞文贷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函,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以购买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已多次未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本息提前到期,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有效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岩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