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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连宁,陈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6执异79号案外人:曹阔,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杭州市西湖区阔良文印社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36号。负责人:王卫华。委托代理人:吴艳群、毛伟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南阳坝村。法定代表人:连宁。被执行人: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1106室。法定代表人:朱芸。被执行人:连宁,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陈杭,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称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新公司)、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福文公司)、连宁、陈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曹阔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阔认为,2014年6月30日,曹阔与福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顺延),租赁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3幢112室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因前期投入太大造成损失,包括合同未到期造成的损失、店面转让费50000元、机器购买约150000元,现属于经营亏损状态。故请求暂缓执行(2013)杭下商初字第32-3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认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就案涉房屋所在3幢房屋享有抵押权。案外人曹阔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且不得对抗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享有的抵押权。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富新公司、福文公司、连宁、陈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同年12月28日查封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3幢房屋。该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2014年4月2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3月23日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富新公司以及房屋、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于2016年4月30日前自行迁出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3幢房屋及相应土地。2014年6月30日,曹阔与福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曹阔租赁案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租金每年5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租金、保证金及其交付方式,装修、房屋交付和收回等内容。合同订立后,案涉房屋由曹阔占有、使用至今。曹阔分别支付二年的租金合计1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富新公司与福文公司就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3幢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福文公司租赁3幢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11年9月23日,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3幢房屋因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外人曹阔主张其就案涉房屋享有承租权,故可排除本案执行之异议是否成立。根据相关执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查封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有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房屋所在3幢房屋于2012年12月28日被依法查封。在查封以后就案涉房屋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案外人曹阔主张的租赁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曹阔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王琴君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