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勇燕与彭金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燕,彭金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2民初2433号原告胡勇燕。被告彭金生。本院受理原告胡勇燕诉被告彭金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彭金生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X号X栋X单元X室,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债务引起的诉讼,应当适用地域管辖原则,根据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实其住所地为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X号X栋X单元X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彭金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馨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慧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