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江苏申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江苏申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杭盘大,杭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6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1号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55862302)。负责人:俞荣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凡、费建新,均系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周铁镇湖滨公路(组织机构代码:75274689-2)。法定代表人:杭盘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申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组织机构代码:75052368-7)。法定代表人:尹志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盘大,男,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杭解华,女,195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与被告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顿宝富公司)、江苏申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乾公司)、杭盘大、杭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宜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顿宝富公司、申乾公司、杭盘大、杭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宜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莱顿宝富公司;莱顿宝富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借款4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为融资利率上浮50%;至2016年9月21日,莱顿宝富公司积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5341568.19元。贷款人应承担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2、人的担保情况:申乾公司、杭盘大、杭解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莱顿宝富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为5341568.19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息随本清。2、莱顿宝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3、申乾公司、杭盘大、杭解华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莱顿宝富公司、申乾公司、杭盘大、杭解华共同承担。被告莱顿宝富公司、申乾公司、杭盘大、杭解华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宜兴支行诉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莱顿宝富公司、申乾公司、杭盘大、杭解华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为5341568.19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息随本清。二、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江苏申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杭盘大、杭解华对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248866元(已由广发银行宜兴支行预交),由莱顿宝富公司、申乾公司、杭盘大、杭解华共同负担(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莱顿宝富公司、申乾公司、杭盘大、杭解华直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