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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7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艳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22时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王村43巷9号二楼平台处,因家庭琐事,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前妻李某发生争执,继而用刀将李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予以认可,并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647507.05元。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主要辩称我看到警车之后追上警车,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我系一时糊涂才会伤害他人,故我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王村二楼平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某持刀将李某腹部扎伤致其胃破裂、肝破裂、腹腔内积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1032.42元;二、误工费5081.74元;三、护理费29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五、营养费1000元;六、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2314.1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米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宋某某辩称其系自首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系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之后,公安人员接到报警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被抓获,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因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宋某某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部分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损失42314.16元。三、驳回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崔彦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