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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诉初元龙、张清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初元龙,张清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元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洋,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初元龙、张清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9日7时50分,被告初元龙驾驶黑E***号丰田轿车由肇州县南门往肇源方向行驶行至肇州县二中东T型路口处,超越前方同意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清洋驾驶的新月牌两轮电动车时与其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原告张清洋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队认定,被告初元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清洋无责任。原告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清洋误工为27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取内固定物费7000元左右。被告初元龙驾驶黑E***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赔偿人民币医疗费16302.25元,减去其中第一被告初元龙现行垫付的9000元,合计为7302.25元;误工费43067.59元(计算标准58221/365×270);护理费22123.24元(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计算52333/365×90);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以上合计88493.08元,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初元龙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病例以及医疗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投保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应由肇事责任人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在投保期内,因此,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初元龙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请求医疗费16302.25元,减去其中第一被告初元龙现行垫付的9000元,合计为7302.25元;误工费43067.59元(计算标准58221/365×270);护理费22123.24元(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计算52333/365×90);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总计86093.0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药费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原告其他费用76093.08元。鉴定费用2400元,诉讼费1006元由被告初元龙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其他费用76093.08元。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初元龙5594元(被告初元龙垫付的医药费9000元,扣除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诉讼费1006元),给付原告3406元。综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清洋共计89499.0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元,法鉴定费用24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关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问题。因被上诉人张清洋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通过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或者法院指定,且鉴定过程未通知上诉人,系剥夺了上诉人对鉴定过程及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关联性的抗辩,对鉴定过程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一审鉴定意见中被上诉人张清洋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明显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中引用的1023d规定,被上诉人张清洋的误工期限可为270日,由此可见,只有在伤情足够严重的情况下,误工期限才可评定为270日,而被上诉人张清洋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说明其严重程度并没有到达上限,一审判决适用的鉴定意见明显错误不应当以该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张清洋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不仅没有重新鉴定,而且在被上诉人张清洋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明的情况下,按照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该项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且被上诉人张清洋应提供误工证据。最后,涉案车辆仅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而非商业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医疗限额内赔偿与伤残限额内赔偿项目混淆。三、被上诉人初元龙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因被上诉人张清洋的医疗限额已满,此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初元龙自行承担,不在保险限额内返还。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清洋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清洋护理费1029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104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初元龙未出庭亦未答辩。被上诉人张清洋未出庭亦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保大庆分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初元龙未出庭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婶期间,被上诉人张清洋未出庭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初元龙驾驶的涉案车辆E****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险。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清洋自行委托肇州县公安局治安九队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视为上诉人放弃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张清洋的误工费等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清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费用总计29702.25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163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清洋的医疗费用1万元,被上诉人初元龙应支付剩余医疗费用10702.25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被上诉人张清洋的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总计67190.83元。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清洋总计77190.83元(1万元+67190.83元)。被上诉人初元龙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清洋10702.25元医疗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二审予以纠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清洋77190.83元;三、被上诉人初元龙支付被上诉人张清洋10702.25元医疗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上诉人初元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上诉人初元龙负担97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海陆代理审判员  田 蕾代理审判员  傅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军志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