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邱艳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XX,邱艳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道新城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85651399-7。法定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高声,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成佳,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艳水,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邱艳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高声,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佳及被上诉人邱艳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00分,被告邱艳水驾驶闽E×××××号轻型货车由杜浔镇田墩村沿省道漳东线前往杜浔镇文卿村方向行驶,至省道漳东线829公里100米联侨酥糖厂门口路段时,碰撞原告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身左侧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第350623920140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邱艳水负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漳浦县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中度贫血;3、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骨科),术后1、3、6个月行拍片及CT检查了解骨折及内固定情况;2、继续卧床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XX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5970.39元。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XX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合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XX出院后误工期评定为159天。被告邱艳水于2014年3月19日为闽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邱艳水及被告中国太平洋漳州公司一致确认原告XX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5970.39元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人民币10500元。被告邱艳水在原告受伤住院后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3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上述两笔款项由原告XX的配偶黄建二收取。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邱艳水驾驶的闽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漳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因被告邱艳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确定应由被告邱艳水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5970.39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人民币105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漳州公司与被告邱艳水已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漳州公司需理赔的数额为45970.39-10500=3547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天数为21天,根据原告请求,以15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15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按45970.39×12%=5516.45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以福建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数据为标准,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5、护理费,根据医生建议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护理的天数为180天,即21天×96.18元/天+180天×96.18元/天×50%=10675.98元。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80日,即原告的误工费为96.18元/天×180天=17312.4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以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9、后续治疗费,根据漳浦县医院出院医嘱,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予以确认。10、施救费和停车费为320元。11、鉴定费7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121696.22元。原告XX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9301.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9301.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874.38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予支付;原告XX的施救费和停车费3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人民币110496.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原告XX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10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邱艳水赔偿,即11200元,该款从被告邱艳水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中抵扣,尚余部分13800元,原告XX应予返还,因被告邱艳水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不予处理,被告邱艳水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496.22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漳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漳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数额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XX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XX营养费的数额认定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和停车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及被上诉人邱艳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地处理交通事故的审判实践:1、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出院后定残前的护理期限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并同时确定护理级别。201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XX治疗出院,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其继续卧床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因此,参照上述医疗机构的意见,可以确定被上诉人XX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即180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漳州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XX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受害人医疗费支出在10000元以上的,可以按10%左右酌定营养费。本案医疗费为45970.39元,因此,原审酌定本案营养费为医疗费的12%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漳州公司主张原审计算营养费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漳州公司另以有关票据与事故认定书内容存在矛盾为由,主张不承担施救费及停车费。根据漳浦县永达交通施救服务中心及漳浦县明达停车场开具的票据内容,均载明所施救及所停放的被上诉人XX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而非轻便摩托车,该事实也得到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即被上诉人邱艳水的佐证,因此,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XX所驾驶的车辆应为电动自行车,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XX所驾驶的车辆为轻便摩托车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漳州公司以有关证据存在矛盾为由,主张不承担施救费及停车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漳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玉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