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3执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与苏顺才刑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苏顺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607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何猛,职务,院长。被执行人苏顺才,男,生于1948年10月16日,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与苏顺才刑事罚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纳溪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并处罚金50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已缴纳3000元,其余2000元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纳溪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条件时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李宇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