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志成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成,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843号原告徐志成,男,27岁,居民。被告王东,男,38岁,居民。原告徐志成诉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堂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并立条据为凭,借款期限为1个月,书面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王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志成借款人民币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志成人民币(大写)一万二千五元整,(小写:12500元),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日期从2016年5月17日到2016年6月1日)。月利息2%。”,“借款人(签名)王东,身份证号:××,2016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徐志成向被告王东主张债权未果,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东偿还借款并依法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志成的庭审笔录、原告徐志成提供的王东签名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论证,确认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王东向原告徐志成借款人民币12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徐志成向被告王东主张债权,被告王东理应积极归还,现被告王东拖欠不还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徐志成主张逾期还款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一并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归还原告徐志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17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王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庆旭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