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赵相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相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相勇,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相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相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卡号为62×××58的信用卡。后赵相勇多次使用该卡透支钱款,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赵相勇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29533.3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赵相勇退还受害单位透支款本金、利息共计35931.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相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款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相勇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受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相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 爱 新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袁冬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