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江军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江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41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江军,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江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0411刑初4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江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宋江军伙同王坤、韩凯翔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街道莱恩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宋江军的名义租赁车牌号为浙F×××××的白色丰田卡罗拉汽车1辆,价值75000元,后将赃车开至江苏省苏州市销售,被告人宋江军分得赃款1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江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江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宋江军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75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诉人宋江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江军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宋江军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宋江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宋江军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因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属量刑适当,故对其就量刑过重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