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永与胡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胡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2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系息县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息县。上诉人杨永因与被上诉人胡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上诉人胡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胡永将位于息县东岳镇邱庄村胡庄的二层半楼房卖给被告杨永,房屋价款为21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268平方米,原告胡永保证房屋三年之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其负责保修。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永分三次支付原告胡永房款共计201000元,还有9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胡永以被告未支付完房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胡永未举证。被告杨永举证有:原告胡永给被告杨永出具的收据三张(计款201000元)。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胡永交付房屋后,被告杨永入住房屋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原告胡永诉称被告杨永欠其房款10000元,经本院核实应为9000元,庭审中原告也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杨永辩称房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永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永房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胡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杨永欠胡永购房款事实清楚,杨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杨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杨永主张“合同”无效的期限已过,杨永在本案中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杨永虽已另案提起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但还没有处理结果。一旦“合同”被最终认定无效,杨永可就全部购房款向胡永主张权利。故,杨永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