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7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立与康乐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康乐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7民初161号原告:周立,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陕西省镇坪县人,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康乐乐,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陕西省凤祥县人,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周立与被告康乐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被告康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501.26元(住院医疗费15501.26元、后期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2天,每天50元)、营养费440元(22天,每天20元)、误工费20022元(截止鉴定之日141天,每天142元)、残疾赔偿金17378.00元(8689*20*0.1)、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30.00元、交通费280.00元等名项损失共计71411.26元,被告赔偿58325.63元(除被告已付5500元以外)。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8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镇坪县城关镇竹溪河口向上竹方向行驶,行至城关镇竹溪河卓昊物流门前被被告驾驶的粤BS86**小型客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坪县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颞部、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大腿、左小腿皮肤擦伤;4、左足、右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22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等级为10级。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500.00元。本起事故,经镇坪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1月25日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2、2016年2月1日镇坪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3、陕西安康金洲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92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捌仟元整(8000.00元)。4、2016年2月1日镇坪县医院收费票据及清单一份;金额为15501.26元。2016年5月30日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560.00元。2016年4月15日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一份;金额为2130元。5、交通费票据14份;金额为280.00元。证明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称已经给付了5500.00元医疗费;认为原告不应该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请人进行了护理,并提供了伙食;因原告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认可鉴定的结论及费用;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且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认为自己是在正常开车掉头时,原告无证驾驶且速度很快而出的事故,原告自己有很大责任,在责任认定书中对此也做了认定,故损失应当由双方均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乐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周立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应被告申请,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及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认为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名称有误,结果是不对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坪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2016年2月1日镇坪县医院收费票据及清单、2016年4月15日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陕西安康金洲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92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鉴定而花的交通费票据14份,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被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否定,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本院依法委托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名称有小瑕疵,但内容及结果符合本院委托鉴定目的,双方并未向本院申请再行鉴定,故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8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镇坪县城关镇竹溪河口向上竹方向行驶,行至城关镇竹溪河卓昊物流门前被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康乐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康乐乐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周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周立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镇坪县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颞部、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大腿、左小腿皮肤擦伤;4、左足、右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遂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5501.2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康乐乐请人对原告周立进行了护理,并提供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饮食,交纳了住院费用550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周立出院,出院医嘱:“……1、循序渐进行患肢关节锻炼,避免剧烈活动。2、半年内患肢避免负重、避免再次外伤,防止二次骨折;3、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定期来院复查X线片,视片中情况决定患肢活动锻炼强度及内固定取出时间;4、右股骨远端X线所见情况建议:出院后尽快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5、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周立为修理交通事故损坏的摩托车花费2130元修理费。2016年6月14日,原告周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乐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325.63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立左肩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周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6000.00元人民币。被告康乐乐垫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501.26元(住院医疗费15501.26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40896.00元(288天,每天1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30.00元、交通费28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0907.26元,由被告赔偿65407.2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拒绝调解,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康乐乐与原告周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康乐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各按50%的比例承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参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周立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相关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5501.26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总计为2150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100.00元(22天,每天50元);3、营养费酌定为440元(22天,每天2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参考出院医嘱酌情确定为90天,共计误工时间为112天,原告的诉请较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低,按原告诉请的每天142元计算为15904.00元;5、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的两项鉴定共花费200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确定为21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041.2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10000.00元内由被告全额赔偿,超过10000元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该三项费用中被告应承担16520.63元,原告自行承担6520.63元;原告误工费15904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因原告周立未构成伤残,故该项鉴定所花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合计1690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由被告全额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1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以内由被告负担,超出部分原被告各承担65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够成伤残,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第一次鉴定费用1560元及因鉴定而花费的280元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所否定,故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经进行了护理并提供了饮食,故该两项费用应视为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并应进行相应冲减,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15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5904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30元,合计为43075.26元,由被告康乐乐赔偿35489.63元(16520.63+15904+1000+2065),冲减已经支付(或视为已经支付)的9040元(5500+1100+440+2000),下剩2644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00元,减半收取629.00元,原告周立负担400.00元,被告康乐乐负担229.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