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饶贺丽、张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贺丽,张亚娟,谌占龙,张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3265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鄄四路中段014号。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景,男,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饶贺丽,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张亚娟,女,1979年5月1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谌占龙,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张玉,女,1989年1月1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饶贺丽、张亚娟、谌占龙、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贺丽、张亚娟、谌占龙、张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饶贺丽偿还借款本金99313.72元及利息20227.34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加罚及复利均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被告张亚娟、谌占龙、张玉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鄄城农商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饶贺丽、张亚娟偿还借款本金99313.72元及利息20227.34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加罚及复利)及以后的利息;2.被告谌占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再要求张玉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饶贺丽、张亚娟、谌占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原鄄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饶贺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饶贺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275‰。同日原告与被告谌占龙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谌占龙为原告与被告饶贺丽签订的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本金99313.72元及利息未还。因被告张亚娟、饶贺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被告张亚娟与饶贺丽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张亚娟列为共同被告,由其与被告饶贺丽共同偿还该借款。饶贺丽、张亚娟、谌占龙、张玉未作答辩。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鄄城联社引马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3501400404号借款合同一份;2.鄄城联社引马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35014004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饶贺丽与被告张亚娟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谌占龙的身份证件复印件;5.原告业务系统(计算机)打印的收回贷款本息明细表。饶贺丽、张亚娟、谌占龙、张玉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饶贺丽与被告张亚娟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谌占龙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原告业务系统(计算机)打印的收回贷款本息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引马信用社(以下简称引马信用社)与被告饶贺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引马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3501400404号〕一份,约定:被告饶贺丽向引马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为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借款方式为被告饶贺丽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被告饶贺丽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9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引马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3501400404号。2014年4月10日引马信用社又与被告谌占龙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引马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3501400404号)一份,约定被告谌占龙为原告与被告饶贺丽之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引马信用社与被告饶贺丽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饶贺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8日,月利率为11.275‰。当日引马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100000元划入被告饶贺丽的账户(卡号62×××57)。借款后被告饶贺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0月26日欠原告借款本金99313.72元、利息20227.34元。另认定,被告张亚娟与被告饶贺丽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引马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引马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后鄄城联社改制为鄄城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银行承担,鄄城农商银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引马信用社经授权与被告饶贺丽、被告谌占龙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引马信用社又与被告饶贺丽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的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笔债务系在被告饶贺丽与被告张亚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饶贺丽、张亚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视为被告饶贺丽与被告张亚娟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被告饶贺丽与被告张亚娟按合同的约定共同偿还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引马信用社与被告谌占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谌占龙为引马信用社与被告饶贺丽之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引马信用社与被告饶贺丽形成的债权系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形成的,且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谌占龙应当按其与引马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谌占龙对被告饶贺丽、张亚娟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120000元为限,被告谌占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饶贺丽、张亚娟追偿。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玉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贺丽、张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313.72元、利息20227.34元及以后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1.275‰加罚30%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谌占龙对上述款项(包括下述可能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以12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饶贺丽、张亚娟追偿;三、被告张玉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饶贺丽、张亚娟、谌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张洪友人民陪审员 范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