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8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丁士文、陈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丁士文,陈燕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89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菊艳,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畅燕妮,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士文,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陈燕红,女,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丁士文、陈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菊艳、被告丁士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燕红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丁士文、陈燕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丁士文、陈燕红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下同)35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到2018年11月29日止;被告丁士文、陈燕红委托原告从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若被告丁士文、陈燕红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丁士文、陈燕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1311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士文、陈燕红向原告借款35万元,贷款只能用于公司经营(自主支付);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10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12.3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被告丁士文、陈燕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丁士文、陈燕红须按照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被告丁士文、陈燕红须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在被告丁士文、陈燕红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丁士文、陈燕红全数负担。2013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丁士文、陈燕红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扣款日为2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12.30%。被告丁士文、陈燕红自2016年1月28日起连续逾期已超3期,已违约。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丁士文、陈燕红尚欠本金311,140.58元、利息13,488.61元和逾期利息704.9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6,026.73元。原告诉至本院,当庭变更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丁士文、陈燕红归还借款本金311,120.44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23,541.11元和逾期利息2,434.9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丁士文、陈燕红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丁士文、陈燕红偿付原告律师费26,026.73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丁士文、陈燕红承担。被告丁士文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但一时无法还清,愿意后期协商。被告陈燕红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士文、陈燕红之间的授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士文、陈燕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丁士文、陈燕红发放了贷款;证据4、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丁士文、陈燕红拖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情况;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一定费用。经质证,被告丁士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丁士文、陈燕红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丁士文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燕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丁士文、陈燕红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丁士文、陈燕红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士文、陈燕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11,120.44元;二、被告丁士文、陈燕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23,541.11元和逾期利息2,434.94元;三、被告丁士文、陈燕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丁士文、陈燕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6,026.7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30元,由被告丁士文、陈燕红负担。被告丁士文、陈燕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